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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401至5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401至5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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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得於诉讼程序中其他时刻试行调解,但不得纯粹为此而传召当事人多於一次。
  
  三、须通知当事人亲自到场或由具有和解之特别权力之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到场。
  
  四、案件之试行调解系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且旨在获得一衡平之解决方法。
  
  第四百二十九条 
  
  清理批示
  
  一、试行调解後,又或无进行此措施时,於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後或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後,如有需要,法官於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旨在进行下列行为之批示:
  
  a)审理由当事人提出之延诉抗辩及诉讼上之无效,或根据卷宗所载资料审理应依职权审理之延诉抗辩及诉讼上之无效;
  
  b)立即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只要诉讼程序之状况容许无需更多证据已可全部或部分审理所提出之一个或数个请求,又或任何永久抗辩。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所作之批示於确定後,即对已具体审理之问题,构成在诉讼关系上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三、法官因欠缺资料而决定留待最後方依据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审理之事宜作出裁判者,对该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四、对於旨在维护占有之诉讼,如被告仅声请其拥有所有权,而不对原告之占有提出争执,且立即审理所有权之拥有问题属不可能者,法官须於清理批示中命令维持或返还占有,但不影响将所有权之拥有一事留待最後作出裁判。
  
  第四百三十条 
  
  事实事宜之筛选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且已在诉讼中提出答辩,则法官须在上条所指之批示中,又或无该批示时,在为作出该批示而指定之期间内,根据对有关法律问题之各个可予接受之解决方法筛选出重要之事实事宜,并指出:
  
  a)视为已确定之事实;
  
  b)因有争论而归入调查基础内容之事实。
  
  二、对於视为已确定之事实事宜或归入调查基础内容之事实事宜之筛选,当事人得以未包括某些事实、纳入某些事实或所作之筛选含糊不清为依据提出声明异议。
  
  三、对於就声明异议所作之批示,仅得於对终局裁判提起之上诉中提出争执。
  
  第四百三十一条 
  
  提出证据方法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办事处须将清理批示通知当事人,或无清理批示时,将筛选事实事宜之批示,又或将对声明异议作出裁判之批示,通知当事人,以便其於十五日内,声请采取证明措施,更改於诉辩书状中所提出之与证据有关之声请,或声请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录制成视听资料。
  
  二、如未有作出清理批示,亦未有筛选事实事宜,须由法官命令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
  
  三、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且考虑辩论及审判听证前进行之调查措施可能需要之时间後,法官立即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
  
  第四百三十二条 
  
  证人名单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後,当事人亦得最迟於进行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前三十日提供、更改或补充证人名单;须将该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以便其欲行使相同权能时,能於五日期间内为之。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当事人须偕同其所指定之新证人到场。
  
  第三章 
  
  诉讼之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三十三条 
  
  对象
  
  调查之对象为对案件之审查及裁判属重要,且应视为有争议或需要证明之事实。
  
  第四百三十四条 
  
  无须陈述或证明之事实
  
  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之事实应视为明显事实。
  
  二、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亦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证明该等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
  
  第四百三十五条 
  
  证据合规范原则
  
  不得於审判中采用透过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又或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及其他通讯方法而获得之证据。
  
  第四百三十六条 
  
  诉讼取证原则
  
  法院应考虑诉讼程序中取得之一切证据,即使该等证据非由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提出,或非由其所声请进行之措施中获得,又或并非从该当事人所查得者亦然,但不影响因一事实非由特定之利害关系人陈述而声明无须理会该陈述之规定。
  
  第四百三十七条 
  
  遇有疑问时须遵守之原则
  
  如就一事实之真相或举证责任之归属有疑问,则以对因该事实而得利之当事人不利之方法解决。
  
  第四百三十八条 
  
  辩论听证原则
  
  一、如未进行证据所针对之当事人之辩论听证,则不得接纳及调查有关证据,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对於有待形成之证据,如证据所针对之当事人非属不到庭者,则须就所有准备行为及证据调查行为向其作出通知,而其亦得按法律规定参与该等行为;对於先前已形成之证据,应让该当事人就该等证据获接纳一事或就证据之证明力提出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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