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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自认之诉讼不妨碍出现作出自认情况之案件继续进行。 第四百八十九条 自认之不可撤回 一、自认不得撤回。 二、然而,在诉辩书状中对事实之明确自认得予以撤回,只要他方当事人未逐一接受该等自认。 第四节 监定证据 第一分节 监定人之指定 第四百九十条 进行监定之人 一、监定系在有权限之公共机构或部门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由法官在对於有关事宜公认为合适及具备专门知识之人中指定一名监定人进行之,但不影响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适用。 二、就指定监定人一事须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当事人得建议应进行监定之人选;如双方当事人就监定人之人选达成协议,则法官应指定该人为监定人,但法官有充分理由质疑该监定人之合适性或专门知识者除外。 三、遇有下列情况,监定由多於一名监定人进行,但其数目不得超过三人: a)法官认为监定特别复杂或要求对多方面事宜有所认识而依职权命令多於一名监定人为之; b)任一当事人在第四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声请书中,声请进行合议方式之监定。 四、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当事人间立即就监定人之人选达成协议,则适用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如无协议,则每一方当事人各选一名监定人,并由法官指定第三名监定人。 五、如当事人欲行使第三款b项所指之权能,须立即指定有关之监定人;但当事人指称存有困难并说明理由,且请求延长指定监定人之期间者除外。 六、在第三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有一名以上之原告或被告,且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就有关监定人之人选方面出现意见分歧者,则以多数人所指定者为准;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由法官指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 监定人之履行职务 一、监定人必须认真履行其被指定之职务;如其违反与法院合作之义务,法官得判处其缴纳罚款。 二、如监定人以草率之方式担任其获委派之工作,尤其是未於所定期间内提交监定报告,或因其不行事以致不能於所定期间内提交监定报告者,法官得解除其职务。 第四百九十二条 指定监定人之障碍 一、关於法官回避及声请回避之现行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监定人。 二、下列人士获免除担任监定人之职务:* a)行政长官、司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b)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c)现职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d)享有国际保护之人。 三、所有因个人理由而不可被要求担任监定人工作之人,均得提出推辞以监定人身分参与诉讼之请求。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四百九十三条 对指定监定人之障碍之审查 一、当事人及指定之监定人得於十日期间内,陈述回避、声请回避及免除担任监定人职务之原因;该期间按情况而定,自知悉有关指定时起算,或嗣後方知悉有关原因时,自知悉该原因时起算;上述原因亦得在进行监定前依职权予以审理。 二、上条第三款所指推辞之声请,须由监定人本人於知悉被指定後五日期间内提出。 三、对於就指定监定人之障碍所作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百九十四条 监定人之重新指定 如因确认上条所指之障碍或因解除先前指定之监定人之职务,又或该监定人系经当事人建议而指定时,因嗣後出现可归责於该监定人之原因,使其不能进行监定,以致须指定新监定人者,则由法官指定新监定人。 第四百九十五条 居於澳门以外地方之监定人 一、当事人有责任偕同其建议指定但居於澳门以外地方之监定人到场。 二、仅当在所需之技术方面,澳门并无适当之监定人时,法官方得指定澳门以外地方之监定人。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监定人之服务费按照服务时间、服务之重要性、提供服务之监定人之职级以及对其可能引致之损失而订定;监定人亦获预先支付往来之开支。 第四百九十六条 法医学监定 一、法医学监定须由医学监定人依据法律规定进行。 二、医学监定人由法官从官方医学监定人中指定;如官方医学监定人不能或须回避进行监定,则从其余医学监定人中指定。 三、在第四百九十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法医学监定得以合议方式进行,而各医学监定人由法官指定。 四、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适用於法医学监定。 第二分节 监定证据措施之提出及其标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