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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百二十一条 被告再答辩之作用及期间 一、如原告作出反驳,且在反驳中依据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改变请求或诉因,又或如有反诉,原告曾就反诉提出抗辩,则被告得透过再答辩就有关改变之事宜作出答覆,或就针对反诉所作之抗辩作出防御。 二、被告之再答辩须於十五日内提出,该期间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原告提出反驳之日起算。 第四百二十二条 延长提交诉辩书状之期间 在答辩之後提出之所有诉辩书状,其提交之期间可依据第四百零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予以延长,但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就提交有关诉辩书状所规定之期间。 第四百二十三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作答覆 对於在可提出之最後一份诉辩书状中作出之抗辩,他方当事人得於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时答覆。 第四百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分条缕述之事实所持之立场 不提交本节所指之任何诉辩书状,或就他方当事人在前一诉辩书状中陈述之新事实不提出争执时,产生第四百一十条所指之效果。 第四节 嗣後之诉辩书状 第四百二十五条 可提出嗣後诉辩书状之情况 一、因嗣後之创设权利、变更权利或消灭权利之事实而得益之当事人,得於辩论终结前,在其後之诉辩书状或新诉辩书状中提出该等事实。 二、嗣後事实系指以上数条所定之期间届满後发生之事实,以及在该等期间届满前发生,但当事人在期间届满後方知悉之事实;如属後者情况,应证明其在期间届满後方知悉有关事实。 三、新诉辩书状须於发生事实或当事人知悉存有该等事实後十五日内提交。 四、如逾期提交新诉辩书状,或有关事实明显对案件之裁判属不重要者,则法官不接纳诉辩书状;如接纳新诉辩书状,须通知他方当事人於十日内作出答覆;对该答覆,适用上条之规定。 五、提交诉辩书状及答覆时,须提供证据。 六、分条缕述且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视为已确定之事实,或视为须载入调查基础内容中之事实;如已对事实事宜作出筛选,则按情况而将有关事实补加於视为确定之事实中,或补加於调查之基础内容中。 七、对於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补加行为,不得提出声明异议,仅得对命令作出该行为之批示提起上诉,而该上诉须与对终局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第四百二十六条 定出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後提交新诉辩书状 一、在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後提交新诉辩书状,并不导致为进行听证而采取之措施中止或将听证押後,即使在听证期间,须作出有关新诉辩书状之批示或须通知他方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须作答覆亦然。 二、如不能及时通知当事人所提出之证人,则当事人必须偕同该等人到场。 三、凡於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後提出嗣後事实、作出接纳或不接纳嗣後事实之批示、他方当事人作答覆,以及作出命令或拒绝将嗣後事实补加於调查基础内容之批示,均以口头为之,并载入纪录中。 四、他方当事人不放弃就作出答覆及提供证据所具有之十日期间,且立即调查与正在辩论之其他事宜有关之证据属不便时,听证方中断。 第二章 诉讼程序之清理及准备 第四百二十七条 就延诉抗辩之弥补及请当事人就诉辩书状作出补正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後,如有需要,法官作出旨在进行下列行为之批示: a)依据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就延诉抗辩采取弥补措施; b)依据以下各款之规定,请当事人对起诉後所提交之诉辩书状作出补正。 二、如诉辩书状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未附同必需之文件,法官须请当事人更正该诉辩书状或提交欠缺之文件,并为此定出限期。 三、如在阐述所指称之事实事宜方面,诉辩书状之内容有不足或不准确之处者,法官须请当事人补充或更正诉辩书状之内容,并为此定出限期。 四、如当事人作出法官按上款规定请其作出之行为,则所补充或更正之事实须按关於辩论及证据之一般规则处理。 五、对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述就指称之事实事宜所作之变更,应遵守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百零九条及第四百一十条所定之限制。 六、对第一款b项所指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百二十八条 试行调解 一、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者,而双方当事人共同声请试行调解该案件,或法官认为宜试行调解者,得於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後十五日内,或如有采取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进行之措施,於该等措施结束後十五日内,试行调解有关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