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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401至5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401至5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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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三十九条 
  
  集中审理原则
  
  诉讼之证明措施应尽可能在同一行为中进行;如须中止该行为,则应尽快继续进行之。
  
  第四百四十条 
  
  口头原则
  
  对案件之调查属重要之行为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但不影响法律指定须对有关措施作纪录之规定。
  
  第四百四十一条 
  
  动产或不动产之提交
  
  一、如当事人欲使用一动产作为证据,而该物由法院处置不会引致不便者,则於提交文件之指定期间内将该物交予办事处;他方当事人得於办事处查验该物及以任何机械复制方法摄取该物之影像。
  
  二、如当事人欲使用不动产或不可寄存於办事处之动产作为证据,则应於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定之期间内,声请通知他方当事人,以便其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
  
  三、透过提交上述之物作为证据并不妨碍就该等物采取监定或透过勘验之证据。
  
  第四百四十二条 
  
  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之义务
  
  一、任何人均有义务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不论其是否案件之当事人;为此,须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接受必要之检验,提交被要求提交之物,以及作出被指定之行为。
  
  二、如不提供应给予之协助,则判处缴纳罚款,且不影响依法可采取之强制方法;如属当事人不提供协助,则法官自由评价该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且不妨碍因《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将有关举证责任倒置。
  
  三、如提供协助将导致下列情况,则提供协助之义务终止:
  
  a)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
  
  b)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其他通讯方法;
  
  c)违反保守职业秘密之义务或违反公务员之保密义务,又或违反保守本地区机密之义务,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以上款c项为依据提出推辞提供协助之请求,则刑事诉讼法中关於审查推辞之正当性及免除履行所援引之保密义务之规定,因应所涉利益之性质经作出配合後,适用於此情况。
  
  第四百四十三条 
  
  秘密性之免除
  
  官方机构所掌握,涉及任一当事人之身分、居所、职业及雇主实体,或能查明任一当事人财产状况之资料之保密性,不妨碍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命令提供对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或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要之资料。
  
  第四百四十四条 
  
  预行调查证据
  
  如有理由恐防其後将不可能或极难取得某些人之陈述或证言,或不可能或极难透过监定或勘验查核某些事实,得预先取得有关陈述或证言,或进行监定或勘验,亦得於提起诉讼前为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预行调查证据之方式
  
  一、声请预行调查证据之人须扼要说明需预行调查之理由,并准确叙述应予证明之事实;如须取得当事人之陈述或证人之证言,则指出该等人之身分资料。
  
  二、如仍未提起诉讼,则该声请人须扼要指出诉讼之请求及依据,并指出其欲采用有关证据所针对之人,以便为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之目的向此人作出通知;如未能通知此人,而其为不确定人或失踪人,则通知检察院;如该人不在澳门而在某地,则通知法官指定之律师。
  
  第四百四十六条 
  
  证据在诉讼以外之效力
  
  一、在一诉讼程序中经进行当事人之辩论听证而取得之陈述或证言以及监定结果,得於其他诉讼中援引以针对同一当事人,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如首个诉讼程序中之证据调查制度给予当事人之保障少於第二个诉讼程序者,则在首个诉讼程序中所作之陈述或证言以及监定,於第二个诉讼程序中仅作为表证。
  
  二、如首个诉讼程序中涉及对欲援引之证据进行调查之部分已被撤销,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
  
  第四百四十七条 
  
  预先作出之陈述或证言之纪录
  
  一、当事人、证人或其他应於诉讼程序中作陈述或证言之人如系预先作陈述或证言者,必须将之录制成视听资料。
  
  二、如不能录制成视听资料,则有关陈述或证言按法官口述内容作成书面纪录;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得提出其认为恰当之声明异议,而作陈述或证言之人在阅读其陈述或证言之书面纪录後确认之,或请求作出必需之更正。
  
  第四百四十八条 
  
  辩论及审判听证时作出之陈述或证言之纪录
  
  只要任一当事人认为有需要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所调查之证据载於文件而声请录制视听资料,又或法院依职权命令录制者,则须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以及将听证中作出之陈述或证言、报告及解释,录制成视听资料。
  
  第四百四十九条 
  
  录制之方式
  
  一、录制须以视听系统为之。
  
  二、如法院并未具备视听器材,则以录音系统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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