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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401至5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401至5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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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书证
  
  第四百五十条 
  
  提交之时刻
  
  一、用作证明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文件,应与陈述有关事实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交。
  
  二、如不与有关诉辩书状一同提交,得於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但须判处当事人缴纳罚款,除非其证明有关文件不可能与该诉辩书状一同提供。
  
  第四百五十一条 
  
  嗣後提交
  
  一、辩论终结後,仅当有上诉时,方接纳不可能於辩论终结前提交之文件。
  
  二、用作证明於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後出现之事实之文件,或因嗣後出现之情况而导致有需要提交之文件,得於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提供。
  
  第四百五十二条 
  
  将意见书附入卷宗
  
  在第一审法院,得於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将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附入卷宗。
  
  第四百五十三条 
  
  对他方当事人之通知
  
  如文件与最後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供或在提交该书状後提供,则须就提交该文件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但提交该文件时他方当事人在场,或该文件与容许作出答覆之陈述书一同提供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机械复制品之展示
  
  如有需要,提交任何机械复制品作为证据之当事人,须向法院提供展示该复制品之技术工具,但不影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五十五条 
  
  他方当事人持有之文件
  
  一、如利害关系人欲使用他方当事人持有之文件,应声请通知他方当事人於指定期间内提交该文件;在声请书中,当事人须尽可能清楚指明欲使用之文件,并详细说明欲透过该文件证明之事实。
  
  二、如当事人欲证明之事实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者,则命令作出通知。
  
  第四百五十六条 
  
  他方当事人不提交文件
  
  如被通知之人不提交有关文件,则对其适用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四百五十七条 
  
  他方当事人之辩解
  
  一、如被通知之人声明其并无有关文件,声请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法证明该声明与事实不符。
  
  二、曾有有关文件之被通知人,如欲免除《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效果,须证明该文件非因其过错而失去或被毁。
  
  第四百五十八条 
  
  第三人持有之文件
  
  如有关文件由第三人持有,当事人须声请通知持有该文件之人於指定期间内将该文件交予办事处;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适用於此情况。
  
  第四百五十九条 
  
  对第三人可科处之制裁
  
  如被通知之人不递交有关文件,亦不作任何声明,又或声明其并无有关文件,但声请通知之人证明该声明为虚假者,法院得命令扣押有关文件,并判处被通知之人缴纳罚款。
  
  第四百六十条 
  
  第三人拒绝递交
  
  第四百四十二条 第三款所指之任何情况虽无出现,如持有有关文件之人提出不递交该文件之合理理由,则其仍须提供该文件,让法院审查或制作必需之复制本,否则将受上条所定之制裁。
  
  第四百六十一条 
  
  对商业记帐之保留
  
  关於法院命令展示全部之商业记帐簿册以及与记帐有关之文件之事项,由商法规范。
  
  第四百六十二条 
  
  法院要求提供文件
  
  一、法院得主动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要求提供对澄清事实真相属必需之报告、技术意见书、平面图、照片、绘图、物件或其他文件。
  
  二、上述要求得向官方机构、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
  
  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可科处之制裁
  
  如当事人或第三人无合理理由而不遵行提供文件之要求,则处以罚款,且不妨碍采用旨在使该要求获遵行之强制方法。
  
  第四百六十四条 
  
  因要求提供文件而引致之费用
  
  要求提供文件所引致之费用计入诉讼费用内,而声请采取该措施之当事人或因该措施而得益之当事人,须立即向有关官方机构及第三人支付该等费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 
  
  对当事人之通知
  
  取得所要求之文件後须通知各当事人。
  
  第四百六十六条 
  
  难於阅读之文件
  
  一、如文件难於阅读,当事人必须提交一份可阅读之文本。
  
  二、如当事人不提交上述文本,则对其科处罚款,并将一份文本附入卷宗,而有关费用由该人负担。
  
  第四百六十七条 
  
  将文件及意见书附入卷宗及将之返还
  
  一、办事处须将所有为附入卷宗而提交之文件或意见书附入有关卷宗,不论是否已有批示,但该等文件或意见书明显属逾期提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办事处须将卷宗连同办事处之报告呈交法官,而法官就是否将有关文件附入卷宗作出裁判。
  
  二、各文件须编入卷宗内,但基於文件之性质而不能或不适宜编入卷宗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以当事人能查阅之方式将文件寄存於办事处。
  
  三、在引致案件终结之裁判确定後方可取回文件,但持有文件之人有合理理由需要提前获返还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将该文件之完整副本存於卷宗,而获返还文件之人被要求出示文件正本时有义务出示该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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