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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时间、承诺办理时限、受理机关、投诉和监督电话。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逾期未依法作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申请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当场能够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或者需先经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或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事项,除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外,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部门一律不得再行审核或初审;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部门不论同意与否都应及时地将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在办公场所公布,并通过电子触摸屏、网站等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投诉和举报的具体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本机关作出的被许可事项的实施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三)借机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事项,能够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不作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