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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方式。 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采取委托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申请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申请记人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到听证告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或者自听证告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举行听证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在符合主持人条件的非听证案件审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确定听证参加人; (四)主持听证活动; (五)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席听证会,并提出行政许可审查依据、证据和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回避: (一)是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接受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吃请或者私自会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四)与行政许可申请人、证人、听证申请人等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其中,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姓名等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场设主持人席、申请人席、代理人席、利害关系人席、审查人席、证人席、旁听席等。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