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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条 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结合具体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特点,制定本业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计划、制度和程序,实现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监督检查的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以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相关材料的方式进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相关材料确实不能实现监督检查目的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实现与有关行政机关资源共享。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暗访外,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主动表明身份。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进行监督检查的人民警察签字确认后整理归档;监督检查未进行记录的,视为公安机关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监督检查的记录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公安机关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在办公场所提供文本、在公安机关网站公布等方式,方便公众查阅公安机关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行为进行处理,需要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被许可人财产,责令被许可人停产停业整顿、吊扣证照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在本辖区外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处理后,应当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依法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的,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的检查外,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随意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 对挂牌保护的非公有制企业进行检查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对同一被许可人的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时,应当一次性提出;被许可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时,应当一次性要求补充完备。 第十七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并向举报人通报核实情况和处理结果;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管辖的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监察、法制、督察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依法对本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纠正。 对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因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将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纳入对下级公安机关的工作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检察机关、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