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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接受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据》的; (三)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批准文件(证书)的;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予补偿而不补偿或者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对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须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而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审核的; (八)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经定期检验合格的设备、设施行政机关不在法定时限内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的; (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十一)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 (十二)有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许可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搭车收费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许可条件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授予行政许可权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五)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对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公安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规范我省各级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由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行为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