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事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或者超过听证会举行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记录人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及从事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的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证据和依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并当场进行质证。 非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对方或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到场或者国家对该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记录入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称; (三)到场的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七)证据调查的内容和质证情况; (八)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证据质证情况; (六)审理查明的事实; (七)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的案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成立。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按本规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