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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云政办发[2004]119号
【颁布时间】 2004-05-27
【实施时间】 2004-05-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83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的通知

[接上页]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监察机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申诉、投诉、举报等相关制度。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监督检查。
  
  州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系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监督检查;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部门,应当确定一个非直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者确定二至三名非直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专、兼职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监察、财政等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在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在办公场所公示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
  
  (三)在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四)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决定行政许可;
  
  (五)不予行政许可的,是否说明了理由;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是否依法举行了听证;
  
  (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是否遵守了期限制度;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是否有违法收取费用的现象;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被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一)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是否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三)是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是否按国家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的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而擅自停业、歇业。被许可人不得阻碍或者拒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检查或随机抽查;
  
  (二)在集中、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派驻监督人员;
  
  (三)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下列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书面检查;
  
  (二)抽样检查、检验或者检测;
  
  (三)实地检查。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告、上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其他机关、组织办理。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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