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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已经查实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利或利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一百零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及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形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之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适当延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延长的决定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招标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当招标的项目未招标的,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采用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招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或批准手续未履行的,未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批准的内容进行招标的,未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三)违反相关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的,予以警告;以上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四)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其他评标标准及方法的,确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含有倾向或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并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要求的,评标无效,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七)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处以招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人是串通投标参与人的,中标无效; (八)未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或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之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价格签订合同的,签订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的,擅自提高履约担保或强迫中标人垫付建设资金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的概算、预算、招标投标、建设过程当中的重大变化、竣工验收、结算支付等情况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的,未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的,未取得行业主管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文件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责令改正; (十一)由于明显工作失误造成错误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根据直接损失大小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存在以上行为之一的,予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行政职务,三年之内不得负责建设工程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人存在以上行为之一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一百零八条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没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造成投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招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由于延长投标有效期限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补偿,但由于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限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从事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投标咨询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6个月招标代理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