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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对于自己作出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通报。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照规定予以单位罚款处罚的,可以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评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中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由于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导致中标结果明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或利益的,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合同之内解决争议的有关条款的效力。 由于违法行为被处以取消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应资格的,或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停产停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禁止进行一切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颁布之前本市制定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市范围内涉及重大政治、外事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的审查、认定、发包、承包、结算、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相关信息,建立招标投标诚信档案,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采用网络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同时符合网络招标的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