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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川建发[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1-04
【实施时间】 2010-01-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66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7页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应用解释

[接上页]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汛期排水安全。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养护、维修标准、时限要求的规定。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规程,结合实际制定养护、维修计划,合理确定养护、维修周期,确保排水设施完好、畅通,经常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排水设施进行汛前全面检查维护,形成制度,例检例维,不得懈怠,确保汛期排水安全,防止城市内涝灾害地发生。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释义】:本条是对抢修排水设施的相关规定。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破损、堵塞等异常情况,必将造成污水渗漏、溢流,直接危及城市排水安全,造成环境污染。因此,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必须当即作出应急处理。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是抢险应急行为,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尽可能地提供便利条件;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需要协助的主动给予协助;排水设施沿线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不得干扰、阻碍对排水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排水设施工程作业现场设置的有关规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应设置告示牌,就工程名称、计划工期、地域范围等进行安民告示。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有针对性地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可能给车辆行人造成不安全因素的区域,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划定及其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如必须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应事先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备案,并在遵循城市管线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 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条例》适用范围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禁止性规范的规定。
  
  为了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本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六种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如: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易燃易爆物质,如:汽油、香蕉水、酒精等;排放有害气体,如:氨、硫化氢、甲烷等造成人身及设施危害的化学药品。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等各类垃圾及渣土;倾倒沙浆、泥浆、混凝土浆,主要是指建筑施工残留的各种废浆等容易堵塞排水设施的物质。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各类设施;在雨水口、泄流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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