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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川建发[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1-04
【实施时间】 2010-01-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66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1页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应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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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各项资料,关系到国家相关部门适时掌握治污减排信息,正确规划各地城市污水处理建设的布局,因此,必须严肃、认真对待。对违反报送资料规定的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虚报、瞒报、拒报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额度限量予以顶格处罚;迟报、漏报的处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备水源用户拒绝交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自备水源用户拒绝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这一规定有四层含义:第一,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二,自备水源用户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管理主体是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的计量按照其应缴纳水资源费用的同等水量计算;第四,自备水源用户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标准与当地规定的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相同。因此,本条规定“自备水源用户拒绝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取消其取水资格,终止其取水行为。同时,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疏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作出的单位和个人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禁止性规范的规定的法律责任规定。
  
  《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因为,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危害极大,不仅会毁坏城市排水设施,甚至严重污染水质,引发水污染事故。为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必须坚决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违法行为。本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由行政处罚主体按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易堵塞物”。因为,易堵塞物进入排水设施,最易造成排水设施阻塞,轻则造成排水不畅,重则造成污水溢流,污染环境。为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畅通,充分发挥其排水效用,必须坚决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各种堵塞物的违法行为。本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由行政处罚主体“责令疏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恢复原状”是指无法清除倾倒的堵塞物,不能恢复城市排水设施的本来状况和功用。对此,应当对受侵害的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由当事人承担更新改造的费用,并根据排水设施受损程度“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第(四)项规定不得“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占压城市排水设施”。上述两项均会不同程度地危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必须坚决禁止。本条三款规定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行政处罚主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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