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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第(五)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排水设施是公益性的城市公用设施,依法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是所有单位和个人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决不容许人为侵占或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发生。本条第四款规定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由行政处罚主体责令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阻碍排水管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阻碍排水管理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法律责任规定。 排水管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排水管理或涉及排水事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是指阻挠或设置各种障碍,破坏依法施行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发生阻碍排水管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应交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本条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涉及处理城市排水事项的各级政府机关的其他公务人员。 本条所称玩忽职守是指从事城市排水管理或涉及处理城市排水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其职责,会造成事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等,却疏忽大意,漫不经心,致使危害社会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失职行为。 本条所称徇私舞弊是指从事城市排水管理或涉及处理城市排水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违法行为。 本条所称滥用职权是指从事城市排水管理或涉及处理城市排水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超越职权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城市排水公务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有任免权的机关、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通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降职、撤销行政职务、开除工职等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的建制市和建制镇。 (二)“城市排水”是指在城市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和排放的行为。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市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四)“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释义】:本条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市、城市排水、城市排水设施、中水等名词用语的定义与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对本条例施行日期的界定。 本条例经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