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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六)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他非食用物质加工的; (七)伪造产地标识,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使用绝对宣传用语的; (八)无产地标识、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的; (九)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市场开办者发现上述不合格食品应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发现所销售的食品属本办法所列的不合格食品时,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点不合格食品,登记造册; (二)将不合格食品撤出市场,召回已售出食品; (三)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应交由市场开办者或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四)可能造成安全卫生危害的,应立即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巡查监管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出食品,对不合格食品进行扣押封存、没收或销毁,并依法处罚。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定合同,在合同中订立经营者食品质量保证及不合格食品自动退市条款。 第七条 经营者进货时应当与经销商或生产商签定合同,在合同中订立供货方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召回、退货和赔偿条款。 第八条 经营者应对消费者作出食品质量承诺,并在出售食品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市场不合格食品的召回、退市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追溯不合格食品的来源和渠道,及时跟踪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6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经营食品的市场和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列入进货查验的食品主要包括肉、禽、畜,粮食及其制品,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饮料和酒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食品质量管理的需要,增加查验食品的种类。 第五条 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查验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合法的有效证件,并按批次向供货方索取证明食品质量符合标准或规定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需要查验和索取的具体票证,按照《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营包装食品的,要对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查验的内容如下: (一)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商标、性能、用途、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四)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