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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印度共和国政府、日本政府、大韩民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忆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支持下,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ITER)工程设计活动成功完成,提出了验证聚变能源可行性的研究装置的详细完整、充分整合的工程设计资料,以供协定各方使用; 强调聚变能作为取之不尽、满足环保要求、有很强经济竞争力的能源的长期潜力; 确信ITER是开发聚变能源道路上要采取的下一个重要步骤,且现在正是在聚变能研发进展基础上启动ITER项目的合适时机; 考虑到2005年6月28日在莫斯科召开的ITER部长级会议期间ITER谈判各方代表的联合宣言; 认识到2002年世界可持续发展峰会呼吁各国政府加大多种能源技术研发力度,包括可再生能源、能源效率以及先进能源技术; 强调ITER的联合实施对验证和平利用聚变能的科学技术可行性,以及对激发年轻一代热爱聚变事业等方面具有的重要意义; 坚信ITER计划整体目标的实现要靠ITER组织围绕科技目标制定公共国际研究计划,并由各方优秀研究人员共同参与该计划的发展与执行; 强调ITER装置的建造、运行、开发利用、去活化和退役等过程中安全性和可靠性对验证聚变能源的安全性,提高其社会接受度的重要意义; 坚信真诚合作对实施这一时间长、规模大的聚变能研发计划的重要性; 认识到出于聚变能研究的目的,各方平等分享项目的科技成果,而涉及项目运作的其他权益则平衡分配; 希望继续就此事业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进行富有成效的合作。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ITER组织的建立 一、ITER国际聚变能组织(以下简称ITER组织)据此建立。 二、ITER组织的总部(以下简称总部)设在圣堡莱杜莱斯(法国罗纳河口省)。在本协定中,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是“东道方”,法国是“东道国”。 第二条 ITER组织的目的 ITER组织的目的是保障并促进第四条所指的成员方(以下简称成员方)之间合作实施ITER这一旨在验证和平利用聚变能科学技术可行性的国际计划,其基本特征是实现可持续聚变发电。 第三条 ITER组织的职能 一、ITER组织应: (一)按照ITER工程设计活动最终报告(ITER工程设计活动文件系列第21册)中提出的技术目标和总体设计,并根据本协定规定必要时可能采用的补充技术文件,进行ITER装置的建造、运行、开发利用和去活化,并保障ITER装置的退役。 (二)鼓励成员方中参与国内聚变能研发计划的实验室、其他院所和个人对ITER装置进行开发利用。 (三)促进公众对聚变能的理解和认同。 (四)根据本协定,开展其他实现组织目的所必要的活动。 二、ITER组织在履行职能时,应特别注意与当地社区保持良好关系。 第四条 ITER组织的成员方 本协定缔约方应是ITER组织的成员方。 第五条 法人资格 一、ITER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有权与国家和(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 二、ITER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在成员方领土上享有所需法定权利,包括: (一)签订合同。 (二)取得、持有和处置财产。 (三)获得许可证。 (四)提起诉讼。 第六条 理事会 一、ITER组织的首要机构为理事会。理事会由各成员方的代表组成。每个成员方任命的代表不超过4名。 二、协定生效3个月内,保存人若收到各成员方在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五款中提及的正式通知,应召开第一次理事会。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协定生效后3个月内由本协定保存人召集召开。 三、理事会从其理事中选举主席和副主席各1名,任期1年,并可续任不超过3次,总任期最长不超过4年。 四、理事会应采用一致同意的方式通过其议事规则。 五、除非另有决定,理事会每年应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可以应某成员方或总干事的请求决定召开特别会议。理事会会议应在总部召开,理事会另有决定除外。 六、理事会可以酌情决定召开部长级会议。 七、理事会应按照本协定,对ITER组织为实现其目标而开展的活动负有推动、全面指导和监督之责任。理事会可以按照本协定,就本协定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做出决定和提出建议。尤其是,理事会应: (一)决定对总干事的任命、更换及任期的延长。 (二)根据总干事建议,通过并在必要时修订ITER组织的《职员管理条例》和《项目资源管理条例》。 (三)根据总干事建议,决定ITER组织的主要管理结构和人员配备。 (四)根据总干事建议,任命高级职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