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在这方面,缔约双方将适用TBT委员会1995年1月1日通过的“委员会关于制定与TBT协定第二条、第五条和附件三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若干原则的 决议” (G/TBT/1/Rev.7,2000年11月28日,第九部分)中设立的相应的原则。 第六十四条 贸易便利化 一、缔约双方将在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领域增进合作,以便利双方的市场准入。缔约双方尤其应当首先针对具体问题、在具体领域开展双边合作。 二、缔约双方应保证在要求进行符合强制性合格评定时,一缔约方对原产于另一缔约方的产品适用下列条款: (一)缔约双方同意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启动互认协定(MRA)可行性研究,并在任何可能情况下参考APEC框架; (二)公布或经要求向申请人通报每一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或预期完成时限;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另一缔约方通报强制性合格评定产品清单。通报使用英文并附带八位或八位以上HS编码; (四)对于原产于一缔约方的产品,在进行由政府机构实施的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所征收的费用上,不得高于对同类的任何非成员方产品所进行的由政府机构实 施的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所征收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应限制在服务的近似成本内。 (五)对进入另一缔约方领土前需授权程序的产品,特别是已被拒绝的,缔约双方应及时交换信息。 第六十五条 技术法规的等效性 一、缔约双方应积极考虑彼此将对方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其国内技术法规,只要缔约双方确信这些技术法规足以实现与各自 国内法规相同的目标。 二、一缔约方应对方要求,应予以解释其未将对方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的原因。 第六十六条 合格评定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为便利合格评定程序和结果的接受,存在诸多机制,包括: (一)缔约双方领土内的合格评定机构间达成的自愿性安排; (二)针对具体法规,达成协议,相互承认对方领土内的机构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 (三)对于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另一缔约方予以承认; (四)对合格评定机构的认可程序,并促进在国际互认安排下对认证认可机构的承认;以及 (五)官方指定合格评定机构。 二、缔约双方应加强上述方面的信息交换,以便利合格评定结果的接受。 三、在接受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之前,为增进对彼此合格评定结果的可持续性的信赖,在适当情况下,缔约双方可以就诸如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能力等问题进行磋 商。 四、一缔约方应对方要求,对于在对方领土内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应予以解释其未接受评定结果的原因。 五、在一缔约方请求另一缔约方启动或完成相关谈判,即关于为承认另一缔约方境内机构所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提供便利的谈判,如果另一缔约方拒绝,则 另一缔约方应当应请求方的要求,予以解释相关原因。 第六十七条 透明度 一、为给予公众更多机会进行评议,缔约双方依照TBT协定第2.9条或第5.6条进行法规公布时,应当: (一)在通知中应当说明立法目标和拟采取措施的合理性;并且 (二)在其依照TBT协定规定通知其他WTO成员方时,应当通过TBT协定第10条设立的咨询点向另一缔约方传送相应的电子文档。 依照第二项,自向另一缔约方传送电子文档之日起,缔约双方应给予公众和对方至少60日的评议期限,以便另一缔约方以书面形式作出评议。 二、当一缔约方依照TBT协定第2.10条或第5.7条进行通报时,应同时通过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咨询点向另一缔约方传送通报的电子文档。 三、缔约双方同意,当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最终公布时,应同时通过电子或纸质形式,或者其他能使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其对重要评议的答复。 四、对于已经或者即将采用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要求,应提供立法目标及合理性等信息。 五、对于向ISO信息中心通报的“国家标准计划制修订工作计划” ,缔约双方应推动各自的标准化机构向对方提供。 六、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各自主管部门的最新信息,并相互通报各自主管部门结构、组织、内设部门的重大变化。 七、缔约双方应尽量履行本条项下义务,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8月内履行。 第六十八条 技术合作 一、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要求,应当: (一)按照缔约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技术性的建议、信息和援助,以提高另一缔约方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以及相关活动、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