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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与原产地事务相关的咨询。 二、应当在每年2月底之前尽早交换本协定项下自另一缔约方进口的统计数据。 三、应当在双方海关指定联络人,以保证本协定中原产地规则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三条 关于运输途中或存储货物的过渡性规定 本协定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符合本章规定的、在本协定生效时已自中国或智利启运在途中的、或在海关仓库或保税区暂存的货物。进口商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4个月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以及能够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各项文件。签证机构可以在上述过渡期内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六章 贸易救济 第一节 双边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 一、如果由于按照本协定规定降低或消除关税,导致一受益于本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的产品被进口至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相对于国内产量相对增加,且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重要原因,进口缔约方可仅在过渡期内采用第二款所规定的保障措施。 二、如果符合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一缔约方可以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和便利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内: (一)暂时中止按本协定的规定进一步降低此产品关税税率;或者 (二)提高此产品的关税税率,但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两者之中较低水平: 1.在采取此行动时,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或者 2.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④。 ─────────────────── ④ 缔约双方认为,关税税率配额或者数量限制都不属于保障措施所允许的形式。 第四十五条 最终双边保障措施的标准 一、一缔约方可以采取一项最终保障措施,其实施的最初期限为一年,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不论其期限长短,此种保障措施应该在过渡期期满时终止。 二、任一缔约方都不得对同一种产品实施一次以上的保障措施。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过渡期超过五年的产品,一缔约方可以对同一产品再实施一次保障措施,但是再次实施保障措施与上次实施的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上次保障措施的全部实施期限。 四、对于一缔约方已经依据GATT1994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的产品,任一缔约方都不得实施保障措施,并且对于一缔约方开始依据GATT1994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的产品,任一缔约方都不得继续实施保障措施。 五、在保障措施终止时,关税税率应当按照本协定附件一中该缔约方关税减让表所设立的关税税率执行,如同该保障措施从未实施。 第四十六条 调查程序和透明度要求 一、进口缔约方只有经过主管机关按照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进行调查后,才能采取本节项下的保障措施;并且,为此目的,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被纳入并成为本协定一个组成部分。 二、在确定原产于另一缔约方的产品的进口增加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造成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进口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应当依据客观证据,通过考虑下列经济因素来评估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该原产产品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上述列举的因素并非穷尽性的,而且其中的一项或数项不能必然地作为决定性的指导因素。 三、如在依据本协定降低或消除进口海关关税而导致原产于另一缔约方的产品进口增加之外,尚有其他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从另一缔约方增加的产品进口。 第四十七条 临时保障措施 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方可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增加的进口已经造成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日。此类措施应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如随后进行的调查未能确定增加的进口对一国内产业已经造成或者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则提高的关税应予迅速退还。任何此类临时措施的期限都应计为最终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期和任何延长期的一部分。 第四十八条 通知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缔约方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 (一) 发起一项调查; (二) 采取一项临时保障措施; (三) 做出增加的进口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