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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8
【实施时间】 2005-1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8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接上页]

  五、本条下的程序以及缔约双方在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请求设立仲裁小组
  
  一、如果缔约双方未能在下列时间内解决一事项:
  
  (一)依照第八十三条召开委员会会议后的30日内;
  
  (二)如委员会未能依照第八十三条召开会议,则为一缔约方在依据本章第八十二条收到磋商要求后的75日内;
  
  (三)在涉及易腐货物的事项时,如委员会未能依照第八十三条召开会议,则为一缔约方在依据本章第八十二条收到磋商要求后的30日内;或
  
  (四)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期限内,任一缔约方可以书面要求设立仲裁小组审议此事项。提出要求的缔约方应该在要求中说明所指控的措施,及其认为相关的本
  协定条款,并向另一缔约方递交此要求。一俟收到要求,即应设立仲裁小组。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以与本章规定相一致的方式设立,并执行其功能。
  
  第八十五条 仲裁小组的组成
  
  一、仲裁小组应由三人组成。
  
  二、在依据第八十四条作出的书面通知中,要求设立仲裁小组的缔约方应为仲裁小组指定一名成员。
  
  三、在收到第二款所指要求的15日内,收到该通知的缔约方应为仲裁小组指定一名成员。
  
  四、缔约双方应当在第二名仲裁员得到指定的15日内一致同意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依此方式指定的仲裁员为仲裁小组的主席。
  
  五、如在第二款所指的要求收到之日起的30日内仲裁小组的任一成员未得到指定,则应任一争端方的请求,WTO总干事应在此后的30日内进行此种必要的指定。
  
  六、仲裁小组主席不应为任一缔约方的国民,不应在任一缔约方境内有经常居住地,不应为任一缔约方所雇佣,不应以任何身份处理过此争议事项。
  
  七、所有仲裁员应:
  
  (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务或国际贸易协定所产生的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及良好判断能力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不隶属于任一缔约方或听命任一缔约方;以及
  
  (四)遵守WTO文件WT/DSB/RC/1所规定的行为规范。
  
  八、曾依据第八十三条参与某一争端的人员不得担任该争端的仲裁小组的仲裁员。
  
  九、若依照本条所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继任仲裁员应以与原仲裁员的指定相同的方式在15日内指定,且继任仲裁员应享有原仲裁员的权力和义
  务。在指定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小组的工作应当中止。
  
  第八十六条 仲裁小组的职能
  
  一、仲裁小组的职能是对审议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本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本协定的一致性的审查。
  
  二、如仲裁小组认定一措施与本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本协定。除其建议外,仲裁小组还可就被诉方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
  
  三、在其结论和建议中,仲裁小组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七条 仲裁小组程序规则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程序应遵守本协定附件七中的程序规则。
  
  二、除本条规定的事项外,仲裁小组经与缔约双方协商,应确定与当事方阐述观点的权利和其审议有关的程序。
  
  三、仲裁小组应基于一致意见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小组不能取得一致,则应依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
  
  四、除非缔约双方在设立仲裁小组的请求收到后的20日内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第八十四条提出的设立仲裁小组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争端之解决提出法律和事实的调查裁决和理由。”
  
  五、各缔约方应承担其指定的仲裁员和其开支的费用。仲裁小组主席及仲裁小组程序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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