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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在采取任何最终行政行为之前,如时间、程序性质和公共利益允许,应给予当事人合理机会,以提出事实和理由支持其立场;以及 (三)程序应依据国内法。 第七十六条 审查和上诉 一、各缔约方应当建立或维持审查庭或程序,以便迅速审查与本协定项下任何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最终行政行为,并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修正此最终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该公正,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办公室或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二、各缔约方应当保证在任何此类审查庭或程序中,参与此程序的当事方被授予如下权利: (一)获得支持其立场或为其各自立场辩护的合理机会;以及 (二)可以获得依据相关证据和提交的记录或者在国内法要求下由行政机关编纂的记录而做出的裁决。 三、在按国内法规定上诉或进一步审查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当保证,此裁决由与作为该裁决主体的行政行为有关的办公室或机关实施,且该裁决约束该办公室 或机关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与其他章的关系 一、本章不适用于本协定第十三章。 二、在本章与本协定其他章节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于不一致的部分以其他章为准。 第七十八条 定义 在本章中: 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指普遍适用于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所有人和事实情况,并建立起一种行为规范的行政决定或解释,但不包括: (一)在可适用的情况下,由行政或准司法程序做出的,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另一缔约方特定的人、货物或服务的裁决或决定;或者 (二)裁断关于一特定行为或做法的决定; 措施指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 第十章 争端解决 第七十九条 合作 缔约双方应该一直尽力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并且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八十条 适用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应该适用于: (一)避免或解决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所有争端;以及 (二)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措施与本协定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 场所的选择 一、如发生的争端涉及本协定下事项和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或WTO协定下事项,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二、一旦起诉方要求按照第一款所指的协定项下设立专家组,则应使用该被选定的场所,且同时排除了其他场所的使用。 第八十二条 磋商 一、任一缔约方可以就其认为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措施书面要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 二、请求方应该说明提出磋商请求的原因,包括指明争议中的措施以及此指控的法律基础,并且应该向另一缔约方递交此请求。 三、缔约双方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本条下磋商或者本协定其它磋商条款,就有争议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应该: (一)提供足够信息,以便充分审议措施如何影响本协定的执行和适用;以及 (二)在与信息提供缔约方相同的基础上对待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任何保密信息。 四、在本条下的磋商中,一缔约方可以要求另一缔约方确保其政府机构或者其它管理机构中在磋商事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五、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委员会-斡旋、调解和调停 一、如果缔约双方依照第八十二条规定未能在下列时间内解决争议事项,一缔约方可以书面请求委员会开会: (一)收到磋商请求后的60日内; (二)对于有关易腐货物的事项,收到磋商请求后的15日内;或者 (三)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期限。 二、当已依据第五十八条或第六十九条进行了磋商,一缔约方也可以书面请求委员会开会。 三、请求方应在请求中说明所指控的措施及其认为相关的本协定条款,并且应向另一缔约方递交请求。 四、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委员会应在收到请求10日内召开会议,并且应努力迅速地解决该项争端。委员会可以: (一)当其认为需要时,召集技术顾问,或组建工作小组或专家小组; (二)诉诸于斡旋、调解、调停;或 (三)作出建议, 以帮助缔约双方就该项争端达成一项缔约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