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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8
【实施时间】 2005-1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8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接上页]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以及
  
  (十七)屠宰动物。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二)简单混合
  
  通常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二十条 累积规则
  
  原产于一缔约方的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于组成另一货物时,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境内。
  
  第二十一条 微小含量
  
  不符合附件三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在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要求生产过程中,所使用全部非原产材料,其按照第十七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的8%,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二十二条 成套货品
  
  根据协调目录归类总规则三定义的成套货品中的全部部件为原产,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被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品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但按照第十七条确定的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二十三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在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过程中,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在进口时,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产品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及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在正常范围之内。
  
  第二十四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当必须满足附件三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其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当货物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值则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
  
  第二十六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物品,该物品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部件,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和模子;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或设施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货物。
  
  第二十七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章要求并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当货物经非缔约方转运时,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该货物进入非缔约方停留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为了确保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除装卸、重新装运、打包、包装、重新包装或任何其他为了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运输货物所必需的操作外,货物不得在
  非缔约方进行任何加工及生产处理。
  
  四、上述第二、三款的情况,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能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二十八条 展览
  
  一、对于在中国或智利以外的国家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或智利的原产产品,于进口时应当准予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需满足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如下条件:
  
  (一)出口商已将该产品从中国或智利发运至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
  
  (二)出口商已将该产品出售或用其他方式处理给在中国或智利的人;
  
  (三)该产品已于展览期间发运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
  
  (四)该产品送展后,仅用于展览会展示,未移作他用;以及
  
  (五)该产品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原产地证书应当根据第五章规定予以签发,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同时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如有必要,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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