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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各缔约方应当作出规定,如其进口商未遵守第三章、第四章和本章的规定,该方应当拒绝给予自对方进口货物以优惠关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非缔约方发票 当交易货物由非缔约方开具发票时,货物原产国的出口商应当在相应原产地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原产国生产商的下列信息:名称、地址和国家。原产地证书中的收货人必须为中国或智利境内的人。 第三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对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四条所列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保存三年。 第三十七条 合作与互助 一、出口方的签证机构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印章式样、智利一方使用的“正本”印章式样,以及签证机构的地址。 二、为确保本章规定的准确实施,缔约双方应当相互协助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证书所列内容的正确性,以及第三十条第三款中规定文件所列信息的正确 性,并可以使用电子方式。 三、缔约双方海关应当就涉及有关海关议题的《双边海关行政互助协定》进行磋商。 第三十八条 原产地核查 一、进口方海关应当在怀疑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产品原产资格或是否满足本章其他要求时,核查其原产地。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时,进口方海关应当将原产地证书复印件送交出口方签证机构,并说明核查理由。所有用于确定原产地证书内容不实的文件及信息,也应当作为核查请求的证明材料一并送交。 三、原产地核查应当由出口方签证机构承担。因此,该机构有权要求出口商提供任何证据,并对其帐目进行审查或其他适当的检查。 四、核查结果应当尽快告知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该结果必须确认文件是否真实,相关产品是否可以视为原产产品并满足本章的其他要求,包括对事实的裁定, 以及做出判定的法律依据。 五、如果自核查请求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或答复结果未包含足够的信息以确定有关文件真实性或产品的真实原产地,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应当拒绝 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六、经进口方海关认定,同一进口商进口的相同货物不止一次使用不真实的原产地证书或该货物原产资格缺乏充分证据,该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直 至本协定规定得以遵守为止。 七、与本条有关的所有要求提供的信息、相关文件和进口方海关与签证机构之间交流的其他信息均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交换。 第三十九条 处罚 对于违反本章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国内法律处罚。 第四十条 保密 一、缔约双方应当对根据本章规定获得的机密商业信息予以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各方应当依照国内法律处理。 二、上述信息只能向海关和税务机构披露或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披露。 第四十一条 预确定 一、应一缔约方境内的进口商或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③在货物进口前提出的书面申请,各缔约方海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说明,包括需要的详细信息说明,就下列事项做出书面预确定: ─────────────────── ③在中国,预归类的申请人应当在中国海关注册。 (一)税则归类;或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 二、如果申请人已提交所有必需的信息,海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作出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应当在150天内作出。 三、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作出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改变,预确定自作出之日起或预确定中所确定的其他日期起至少一年内有效。 四、如果事实或情况证明预确定所依据的信息是虚假或错误的,作出预确定的海关可以修改或废除该预确定。 五、如果进口商依据已有预确定提出进口货物享受相应待遇的要求,海关可就进口的事实和情况与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判定。 六、为了促进其他货物适用预确定时的一致性,各缔约方应当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公布其预确定。 七、申请人在申请预确定时,如果提供虚假信息,或遗漏相关事实或情况,或未遵守申请预确定的规定,进口方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民 事、刑事及行政措施、处罚或其他制裁。 第四十二条 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其他海关议题 各缔约方: 一、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海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程序,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