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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8
【实施时间】 2005-1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8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接上页]

  (四)决定实施或延长一项最终保障措施;并且
  
  (五)决定对先前采取的保障措施进行修改。
  
  二、在做出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所指的通知时,实施该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所有相关的信息,如对所涉及产品的准确描述、拟议采取的措施、拟采取此措施的依据、拟议采取措施的实施日期和预计期限。做出通知的缔约方应提供一份该通知的非官方英译本。
  
  三、实施临时或者最终保障措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充分的机会就该措施交换信息和交流意见。
  
  第四十九条 补偿
  
  一、应其产品遭受保障措施的缔约方的请求,采取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与其进行磋商,目的是向其提供缔约双方都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补偿的方式为与此保障措施所预期导致的贸易结果或额外关税价值实质相等的减让。
  
  二、如果缔约双方在第一款所指的磋商请求提出45日内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出口缔约方可以自由中止对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方适用实质相等的贸易减让。如果保障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并且该措施符合本章的规定,则本款所指的中止减让的权利不得在保障措施有效的第一年内行使。
  
  三、一缔约方在实施第二款所规定的中止减让的至少30日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
  
  四、第一款所规定的提供补偿的义务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中止实质相等的减让的权利,应在保障措施终止之日时终止。
  
  第五十条 定义
  
  在本节中:
  
  主管机关指
  
  (一)就中国而言,商务部,或其继任者;及
  
  (二)就智利而言,负责调查进口产品是否存在价格扭曲的全国委员会,或其继任者;
  
  国内产业指相对于进口产品而言,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保障措施协定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保障措施协定》;
  
  保障措施指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表述的保障措施。
  
  严重损害指对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指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确定的,且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
  
  过渡期指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三年的期间;但是对于贸易自由化进程为五年或五年以上的产品,其过渡期应等同于该产品根据本协定附件一关税减让表将该产品关税降至零的期间。
  
  第二节 全球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
  
  第五十一条 全球性保障措施
  
  一、缔约双方保留GATT1994第十九条和在本协定第五十条中定义的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缔约方依据GATT1994第十九条和在本协定第五十条中定义的保障措施协定所采取的行动不适用本协定第十章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事宜
  
  一、缔约双方保留构成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缔约双方依据GATT1994第六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或者依据GATT1994第六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br /  协定》所采取的反补贴措施不适用本协定第十章的规定。
  
  第七章 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第五十三条 目标
  
  本章目标如下:
  
  一、促进和便利双方动物、动物产品、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贸易,同时保护公众健康和动植物健康。
  
  二、促进双方履行SPS协定。
  
  三、为处理双边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提供相应论坛,解决由此产生的贸易问题,并扩大贸易机会;以及
  
  四、建立交流与合作机制,迅速高效地解决卫生和植物卫生问题。
  
  第五十四条 适用领域和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实施的、直接或间接影响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全部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二、缔约双方应确保主管部门将来修订或签订的备忘录和议定书与本章确定的原则规定相一致。
  
  第五十五条 主管机关
  
  一、第五十八条第十款所列的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是负责本章措施适用的机关。
  
  二、对于主管机关结构、组织以及内设部门的任何重大变化,缔约双方应予相互通报。
  
  三、为适当执行本章内容,应促进和加强缔约双方对应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主管部门的联系。
  
  第五十六条 一般条款
  
  一、缔约双方重申在SPS协定下的与对方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其作为本章内容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尤其是如下内容:
  
  (一)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不在本国领土和另一缔约方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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