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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发[2000]102号
【颁布时间】 2000-06-15
【实施时间】 2000-07-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518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2000)[失效]

[接上页]

  二、保险人先行赔付后,被保险人必须签具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追偿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三、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而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不予受理。因为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同时也就放弃了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四、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正常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将视被保险人过错大小,全部扣除或部分扣除保险赔偿金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事故,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应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本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交纳保险费义务。
  
  投保人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时,应按投保单和保险人的要求如实申报保险车辆的情况,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如数交足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防损义务。
  
  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后,被保险人仍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避免出现故障,防止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酿成不应有的事故。保险车辆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行驶。而且保险车辆装载应当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装载的规定,以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保险人在对保险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时,被保险人应予以积极配合。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对于保险人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将事故消灭在萌芽中。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一、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
  
  1.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合法转卖、转让、赠送他人,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
  
  2.保险车辆转卖、转让和赠送他人,在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后,应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称谓。
  
  二、变更用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批改车辆使用性质或车型。被保险人将以非营业性质投保的车辆出租的,视为该车辆已变更用途。
  
  三、增加危险程度:指订立合同时由于未曾预见或未予估计可能增加的危险程度,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在承保当时决定是否加收保险费和接受承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按规定补交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本条强调了被保险人的守法义务。
  
  一、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卖。转让保险车辆。
  
  非法转卖行为是指被保险人未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交易,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私下交易行为。
  
  二、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员不能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所不允许的活动和经营。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报案义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并立即向出险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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