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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发[2000]102号
【颁布时间】 2000-06-15
【实施时间】 2000-07-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518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2000)[失效]

[接上页]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检验修复原则。
  
  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或致使第三者的财产损坏,若估计修复费用不会达到或接近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的实际价值,应根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以修为主”的原则尽量修复。修复是指对于交通事故损坏的财物,应尽量使其恢复到损坏以前的状态和使用性能。修理前,被保险人要会同保险人检验受损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对不经过保险人定损而被保险人自行修理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或拒绝赔偿。在保险人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时,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受损情况、修理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如果发现其存在隐瞒事实,不如实申报,或严重影响保险人正常取证和确定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等行为,保险人可部分或全部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计算办法。
  
  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推定全损。
  
  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按出险时的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值合理确定;或按照出险当时同类车型、相似使用时间、相似使用状况的车辆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确定。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2.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3.保险车辆最高赔款金额及施救费分别以保险金额为限。
  
  4.保险车辆按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加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款加免赔金额之和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5.本条所指的施救费仅限于对保险车辆的必要、合理的施救支出。如果施救财产中含有保险车辆以外的财产,则应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占施救总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具体计算公式为:
  
  (1)保险金额等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
  
  施救费=实际施救费用×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实际施救财产价值)×(1-免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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