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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发[2000]102号
【颁布时间】 2000-06-15
【实施时间】 2000-07-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518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2000)[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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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车资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了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指保险车辆全车(含投保的挂车)在停放中被他人偷走,或在停放和行驶中被劫走或被夺走,下落不明。
  
  二、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独立的刑事侦察部门立案并出具书面证明。
  
  三、满三个月:指自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之日起满三个月。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本条规定了全车盗抢险的责任免除。
  
  一、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指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无论任何人驾驶该车辆导致的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被抢夺:无论公安部门是否出具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的书面证明,只要是被保险人与他人因民事或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本条规定了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的规定方式。
  
  保险金额在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实际价值。实际价值按基本险条款第八条(二)确定。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按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
  
  登报声明:被保险人在通知保险人后,在保险人指定的报纸上登载其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的声明。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按基本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
  
  2、符合本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本条规定了全车盗抢险的赔偿处理方式。
  
  一、保险车辆全车损失的,被本附加险载明的保险金额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1-免赔率)
  
  保险车辆被盗窃,被保险人在索赔时不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但保险车辆被抢劫或被抢夺,被保险人在索赔时不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附加费凭证、车钥匙的,不增加免赔率。
  
  二、保险车辆部分损失的,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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