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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9-03-28
【实施时间】 1989-04-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美国反倾销条例

[接上页]

  (2)在同一月份内,反倾销令所涉的生产者或转售商可用书面形式请求部长只对其本人进行行政复议;
  
  (3)在同一月份内,该种商品的进口商也可用书面形式请求部长对于该进口商所进口产品的那个生产者或转售商进行行政复议;
  
  (4)在每一年的调查终止裁决公布之日的周年纪念月(即调查终止裁决公布之日所在的年历月),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所指的任一利害关系方,均可以书面形式请求部长对调查中止据以作出的协议所涉的所有生产者或转售商进行行政复议;
  
  (5)部长可以允许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复议的申请人在复议开始通知公布之日起90天(包括第90天)内撤回申请。如果部长认为延长上述撤回复议申请期限是合理的,他(她)就可以对此期限加以延长。当复议申请撤回时,部长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终止对反倾销调查的行政复议”的通知,或关于“部分终止对反倾销调查的行政复议”的通知(如果这样做合适的话)。
  
  2.复议期间
  
  (1)除了本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外,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行政复议一般将覆盖在最近的周年纪念月紧接的前12个月内受查货物的入境,出口或销售。
  
  (2)对于在反倾销令或中止调查的裁决公布的第一个周年纪念月内收到的复议申请,根据本条第1款所进行的复议覆盖下列期受查货物的入境,出口或销售,该期间始于根据本条作出暂停结关的命令之日或中止调查裁决作出之月,结束于紧接着第一个周年纪念月的前一个月。
  
  3.复议程序
  
  在收到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及时提交的复议申请后或在部长自行决定认为应进行复议后的合适时间内,部长:
  
  (1)应自该周年纪念月结束之日起15天内在《联邦纪事》公布关于“发动反倾销行政复议”的通知;
  
  (2)在公布上述通知后30天内(包括第30天),一般要求向合适的利害关系方,或利害关系方的有关代表寄送征求复议所需的有关事实的资料的调查问卷;
  
  (3)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六条进行核实(如果合适的话);
  
  (4)根据已得的资料,颁布初步复议结论,该初步结论包括:
  
  a.初步复议结论据以作出的有关事实或法律的结论;
  
  b.在复议期间内每个受到复议的当事人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如果存在差价),以及:
  
  c.部长作出的关于某一协议的地位及履行情况的初步结论;
  
  (5)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反倾销行政复议的初步结论”的通知,通知中应包括加权平均倾销差价(如果差价存在的话),以及请求有关方面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八条提出的抗辩意见;并通知诉讼的所有参加方;
  
  (6)在签发初步结论后,立即为请求披露有关资料的诉讼参加方就其在作出初步结论时使用的计算方法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7)该周年纪念月之后的365天内签发最终复议结论,该结论应包括:
  
  a.该最终复议结论据以作出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的结论;
  
  b.在复议期内每个被复议的人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c.部长关于协议地位及执行情况的结论;
  
  (8)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反倾销调查行政复议最终结论”的通知,通知中应包括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如果存在倾销幅度的话),并通知所有诉讼参加方;
  
  (9)在作出调查结论后,立即为提出披露有关资料要求的参加方就其作出最终结论时使用的计算方法作进一步的说明;并且
  
  (10)在公布最终结论的通知后,立即通知海关对本条第2款所指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并对该种商品将来的进口收缴其价值相当于预估的反倾销税的现金存款担保。
  
  4.对于调查中止据以作出的协议的可能取消或修改
  
  如果在行政复议期间部长裁决认为或有理由认为一个签约的出口商违反了一项使调查中止的协议,或该协议不再符合本节第八条规定的要求,那么,部长可在按本节第十九条第2款对出口商采取措施的同时,推迟本条第3款第(7)项所规定的时限。
  
  5.反倾销税的自动征收
  
  (1)如果部长未收到根据本条第1款第(1)、(2)、(3)项及时提出的申请,那么在反倾销令发布后,不必发布其它通知,部长即可通知海关对受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税款相当于在其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时要求其为应纳预估的反倾销税提供的现金存款担保或付款保证书担保,并对以后的进口继续按前述命令收缴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
  
  (2)如果收到了按本条第一款第(1)、(2)、(3)项及时提出的申请,那么部长应根据本条第五款第(1)项之规定,通知海关对未提出申请的受查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并对此后进口的该种商品继续收缴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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