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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9-03-28
【实施时间】 1989-04-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美国反倾销条例

[接上页]

  (1)从调查中止之日起彻底停止低于外国市场价值销售的协议,或者是
  
  (2)在中止调查的通知公布之日起180天内开始停止出口该种产品的出口的协议。
  
  2.关于消除侵害性后果的协议
  
  (1)部长可以按照本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在作出终裁之前中止一项调查的进行,如果部长:
  
  a.认为中止是出于公共利益;
  
  b.发现出现了特殊情形;以及
  
  c.发现该项协议将彻底消除侵害性后果。
  
  (2)部长可以通过同占该产品绝大多数的出口商(生产者或转售商)达成协议的方式按本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中止某项调查的进行,假如他(她)发现:
  
  a.该项协议将会防止美国生产的相似产品价格的压低或下降;而且
  
  b;该项协议将确保每个出口商的每批货物的入境,其倾销差价将不超过部长初步裁决(或在根据本节第八条第9款规定继续进行的调查中作出的最终裁决)中所规定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的15%。
  
  3.绝大多数的定义
  
  为本条第1款以及第2款第(2)项起见,其产品占绝大多数的出口商是指在商务部正在计算倾销幅度的时期或部长认为具有代表性的其他期间内,按其出口,销售的数量和金额计算,占全部商品总额不低于85%的出口商(生产者或转售商)。
  
  4.“特殊情形”的定义
  
  本条第2款中所指的“特殊情形”是指那些:
  
  (1)中止调查比继续调查对该产业更为有利的情形;以及那些
  
  (2)交易数目巨大,或根据本条例第四节需要调整的数目巨大,提出了新的议题,或生产者和转售商为数众多的情形。
  
  5.监督
  
  除非能对该协议实施有效的监督,否则部长不得承认该项协议。在对根据本条第2款达成的协议进行监督时,部长没有继续查明美国生产的产品或相似产品在美国销售价格的义务。
  
  6.间歇期间不增加出口
  
  除非该协议保证在它所规定的间歇期间内出口商品的数量不超过部长认为其有代表性的可比期间内的出口数量,否则部长不得承认该项协议。
  
  7.中止调查的程序
  
  (1)出口商(生产商和转售商)应当
  
  a.在部长根据本节第十条作出终裁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45天前(包括届满前第45天)向部长提交一份草拟的协议;以及
  
  b.在不迟于部长作出初步承认的第二天向诉讼其他参加方提供一份被部长初步认可的协议文本。
  
  (2)部长应:
  
  a.在其中止调查之日30天前向所有诉讼参加方通知计划的中上调查事宜,并且为各方提供一份经初步认可的协议文本(该协议应包括遵守监督的程序以及关于协议符合本条规定的声明);并:
  
  b.就计划的中止调查事宜与起诉人磋商。
  
  (3)部长应当为所有利害关系方以及美国政府机关提供一个机会,以便使他们在部长作出最终裁决10天前向部长提交书面抗辩意见和事实性资料。
  
  8.对协议的承认
  
  (1)如果部长认可了一项协议,中止了一次调查,那么他(她)就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包括协议条文的关于“中止反倾销调查”的通知。如果部长尚未公布肯定性的初裁裁决通知,他(她)就应将此裁决通知包括进去一并公布。在认可某项协议时,部长可依据其在作出肯定性初裁过程中或其后所得出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的结论。
  
  (2)如果部长依照根据本条第1款达成的协议宣布中止某项调查,他(她)就应当宣布开始或继续执行中止结算的命令。如果部长在先前已命令中止结算,那么在中止调查通知生效之日起应颁布停止先前颁布的中止结算的命令,并命令海关退回作为担保的一切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3)如果部长依照根据本条第2款达成的协议宣布中止某项调查的进行,他(她)就应视情况颁布中止结算的命令。在委员会根据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八)款结束对该协议经当事人请求对该协议审查完毕以前,原先的中止结算命令亦不失效。如果委员会在公布中止调查通知之日后20天以内未收到任何要求复查的请求,那么部长应公布以前的中止结算的命令将在公布中止调查通知后第21天起停止生效。
  
  (4)如果委员会根据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八款受理了对协议进行复查的事宜,并作出该协议并不会消除侵害性后果的决定,那么部长应当在委员会的决定公布之日起重新开始调查,尽管部长在此日已作出了肯定性初裁。如果委员会作出该项协议将会消除侵害性后果的决定,部长就应继续停止该项复查的进行,并颁布命令使先前中止结算的命令在委员会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并指示海关退回作为担保的一切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9.调查继续
  
  (1)在调查中止的通知公布后20天内(包括第20天),其货物占该种商品出口总额重大比例的某一出口商或多个出口商;或者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某一利害关系方均可以书面形式请求部长继续进行调查。该方应同时向委员会提交一份请求继续调查的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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