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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条 最小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1.忽略不计的最低加权平均倾销幅度除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部长将不考虑其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按价格或其他相似方法计算不到0.5%的案件。 2.以微量倾销差价的估算为了计算某一项反倾销税,部长不得将很小数目的倾销差价忽略不计。 第二节 反倾销税的实施程序 第一条 自行发动 1.一般规定 (1)如果部长根据包括其在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所进行监督期间所得资料在内的资料得出结论;认为有必要对有关产品进行调查,那么,部长就应发动调查,并在《联邦纪事》上刊登“发动反倾销调查”的通知。 (2)上述通知应包括: a.在同委员会协商后作出的对该产品的说明(如果合适的话); b.生产该产品的本国的国家名称以及产品从其进口的那个国家以外的中间国(见本条例第四节第七条)的名称或产品从其境内转运的那个国家的名称;和 c.关于支持征收反倾销税(如果资料准确)的可得资料的摘要。 2.提交给委员会的资料 部长在发动调查时要通知委员会,并且向委员会及其直接参与该案调查的各位成员提供商务部以发动调查和委员会认为与作出损害裁决有关的一切资料。 3.对倾销的持续性跟踪监督 (1)如果部长从可以查得的资料(包括根据本条请求部长予以监督的资料)中得出如下结论,那么他(她)就可以对从根据本节所发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命令所管辖商品的同类或同种商品的供应国进口的商品进行为期不到一年的监督: a.有理由认为或怀疑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其它供应国装运的货物存在着某种特别的、持续的侵害性倾销; b.这种特别的倾销正在对某一特定工业造成严重的商业问题。 (2)本条中的“其它供应国”是指那些本条第3款第(1)项所指的那类或那种货物未受到已生效的反倾销令管辖并且未受正在进行的反倾销调查管辖的供应国。 (3)部长应尽快根据本条第3款第(1)项所作的监督结果依本条第1款规定对该产品发动调查。 第二条 起诉要求 1.一般规定 本条例的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3)项、第(4)项、第(5)项或第(6)项所指的任何利害关系方,都可以代表某一产业根据本条规定提出求诉,请求有关机关对某产品征收与其倾销差额相等的反倾销税,如果该人有理由认为: (1)该种产品正在或有可能将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进行销售;且 (2)该产业受到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威胁、或其建立受到了该产品倾销的严重阻碍。 起诉书中的事实性资料应当经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9款所规定证明。 2.起诉书的内容 起诉书应包括起诉人所能合理地获得的下述内容: (1)起诉人以及起诉人所代表的任何人的名字和地址; (2)其所代表的那个产业的名称,包括该产业的其他人的名字及地址(如果该产业人数众多,则至少应在求诉书中根据可得的公开资料指出在最近12个月内其单独产量占整个产业2%或2%以上的人员的有关资料); (3)说明起诉人是否已根据关税法(见美国法典第1337条、1671条款)第三百三十七条或1974年贸易法(见美国法典第2251条或2411条)第七百零二条,或者1962年贸易扩大法(美国法典第1862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该种商品提出过进口法律救济的请求; (4)一份对该种商品的调查范围,包括该商品的技术特征和其用途,以及目前的美国关税分类目录号码作了界定的详细说明; (5)生产该产品的本国名称以及中间出口国的名称(如果该产品是从本国以外的其他国家进口,见本条例第四部分第七条之规定)或产品从其境内转运的国家名称(见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3款之规定); (6)起诉者认为在美国市场低于公平价值进行销售的每个人的名字和地址,以及其每个人最近12个月内销售量占该产品对其出口总额的比例(如果人数众多,则至少应说明销售量已达或已超过对美出口总额2%的出口人的情况); (7)与根据本条例第四节的规定计算该产品的美国价格和外国市场价格有关的所有事实性资料(特别是书面证据),如果无法提供有关外国销售或成本的资料,则应提供根据美国生产成本加以调整使之能反映本国生产成本的有关资料; (8)如果该种产品是来自一个经部长查明为国家控制经济的国家,则在起诉书中应提供与根据本条例第四节之规定用本节第十二条所指的方法来计算与外国市场价值有关的事实性资料; (9)在最近两年和起诉人认为更加具有代表性的任何其他期间内该种产品的销量和销售值,如果在这两年内并无进口,那么应提供与进口销售可能性有关的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