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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11-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英文)

[接上页]

  (2)如干舷甲板边缘在船舶左或右横倾大于5°时才淹没,则从用于载货的封闭上层建筑引出通过外板的泄水孔是允许的。除此之外,应按照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要求泄水引向船内。
  
  (3)在人工操纵的机器处所,与机器运转有关的海水主、副进水口和排水口可以就地控制。控制设备应便于使用,并应设有表示该阀是开或关的指示器。
  
  (4)开始于任何水平面的泄水孔和排水管,不论是在干舷甲板以下大于450mm,或在夏季载重水线以上小于600mm处穿过船壳板,均应在船壳板处设有止回阀。除本条(2)所要求的以外,如管系有足够厚度时,此阀可以省略。
  
  (5)由未装置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引出的泄水孔,应通到舷外。
  
  (6)所有外板上的附件和本条要求的阀应为钢质、青铜或其它经批准的韧性材料。不允许采用普通生铁或类似材料制成的阀。本条所涉及的一切管系,应为钢质的或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其它相当材料。
  
  第23条舷窗
  
  (1)在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封闭的上层建筑内处所的舷窗,应装置有铰链的可靠的内侧舷窗盖,其装置应能有效地关闭和保证水密。
  
  (2)下述位置不能装设舷窗,即当窗槛低于在船侧处的干舷甲板平行线,该线的最低点在夏季载重线(或夏季木材载重线,如有时)以上的距离为船宽(B)的2.5%或500mm,取其大者。
  
  (3)舷窗连同其玻璃(如设有时)和舷窗盖应为坚固的和经批准的结构。
  
  第24条排水舷口
  
  (1)当舷墙在干舷甲板的露天部分或上层建筑甲板的露天部分形成“阱”,则在舷墙上应采取足够的设施以迅速排除甲板积水和放尽积水。除本条(2)和(3)的规定外,干舷甲板上每个“阱”内在船舶每侧的最小排水舷口面积(A),不论“阱”处的舷弧是标准的或大于标准的,应按下式决定。在上层建筑甲板上的每个“阱”内,最小面积应为按下式算得面积的一半。
  
  当在“阱”内舷墙长度(l)为20m或小于20m时,
  
  A=0.7+0.035l平方米
  
  当l超过20m时,
  
  A=0.07l平方米
  
  在任何情况下,所取之l值不大于0.7L。
  
  在舷墙平均高度大于1.2m,所需面积对每0.1m高度差,按每米“阱”长增加0.004平方米。在舷墙平均高度小于0.9m,所需面积对每0.1m高度差,按每米“阱”长减少0.004平方米。
  
  (2)对没有舷弧的船舶,则按所算得的面积应增加50%。如舷弧小于标准舷弧,此百分数应以线性内插法求得。
  
  (3)当船舶设有一个不符合第36条(1)(e)要求的凸形甲板,或者如在分立的上层建筑之间设有连续的或大体连续的舱口侧围板时,排水舷口的最小面积应按下表计算:
  
  ------------------------------------
  
  |舱口或凸形甲板的宽度|排水舷口面积|
  
  |与船舶宽度比值|与舷墙总面积比值|
  
  |------------------|---------------|
  
  |40%或小于40%|20%|
  
  |------------------|---------------|
  
  |75%或大于75%|10%|
  
  ------------------------------------
  
  对排水舷口面积介于中间宽度的比值时,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4)当船舶的上层建筑的任一端或两端都是开敞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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