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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根据第6条(4)对船舶给予免除而签发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应限于为此而发给的单次航行。 (11)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在该船舶改悬另一国国旗时失效。 第20条证书的承认 对于缔约国政府授权依照本公约签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各国政府应予承认,并在本公约适用的一切意义上视为与他们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21条监督 (1)持有根据第16条或第17条签发证书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各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各该国政府授权官员的监督。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此项监督的执行尽可能地合理和切实可行,其目的在于核实船上备有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载重线证书,这种监督应限于在确定下列各事项: (a)船舶的装载未超过证书所允许的限度; (b)船舶载重线的位置与证书相符合; (c)船舶对于第19条(9)(a)和(b)所列事项没有实质性的变动,这种变动显然使船舶不适合于在不危及人命安全的情况下出海。 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这种监督的目的只限于确定该证书所规定的各种条件已经符合。 (2)如果根据本条(1)(c)行使上述监督,则此项监督的执行范围只限于必须保证船舶出海而不危及旅客或船员安全以前不得出航。 (3)如果由于本条所规定的监督而发生任何种类的干涉时,实施监督的官员应立即将进行干涉的决定以及认为有必要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用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 第22条权利 除持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效证书的船舶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23条事故 (1)各主管机关对它所负责的,而且受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如它认为进行调查有助于确定公约将宜作何种修改时,承担调查的义务。 (2)每一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提供这种调查结果的适当资料。海协组织根据此种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都不得透露有关船舶的名称和国籍,或者以任何形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应负的责任。 第24条以前的条约和公约 (1)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现行有效的有关载重线事宜的一切其他条约、公约、协议,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a)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b)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2)但上述条约、公约和协议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第25条经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当根据本公约并通过协议订立特殊规则时,应将此项规则通知海协组织,以便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26条情报的送交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通知和交存下列事项: (a)足够份数的、根据本公约规定所签发证书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b)将要公布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c)经授权在主管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各缔约国政府行事的民间机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2)每一缔约国政府同意应任何其他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对它提供其船舶强度标准。 第27条签字、接受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66年4月5日起开放三个月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参加国的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公约的参加者: (a)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b)签字并保留接受,随后再予接受; (c)加入。 (2)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海事组织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后有效,海事组织应将收到的每一份新的接受书或加入书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经签字或加入公约的政府。 第28条生效 (1)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的政府包括7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总吨船舶的国家,已按本公约第27条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者已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海事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2)对于在本条(1)所述12个月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于本公约生效时有效,或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3个月后有效,以较后之日期为准。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本公约应于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