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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11-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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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主管机关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任何船舶,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这种特点的研究和把这种特点采用到国际航行船舶上时,可以免除其受此项规定的约束。但是任何此类船舶应符合下述安全要求:即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服务目的并保证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将前往的各国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3)主管机关应将根据本条(1)和(2)准许任何免除的情节和理由,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由海协组织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考。
  
  (4)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7条不可抗力
  
  (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变更航线时,仍不受本公约约束。
  
  (2)各缔约国政府在应用本公约规定时,对于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发生变更航线或延滞情况,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8条等效
  
  (1)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采用任何其他设施,只要主管机关经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为此项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至少同公约所要求者有同样效能。
  
  (2)主管机关应将准许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的情节,连同做过任何试验的报告,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9条实验的批准
  
  (1)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特殊批准适用本公约的船舶进行实验。
  
  (2)主管机关应将作出任何上述批准的情节,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10条修理、改装和改建
  
  (1)进行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的船舶,至少应继续符合以前适用于该船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现有船舶照例不得低于它在修建以前已经符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
  
  (2)重大的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切实可行,应符合对新船的要求。
  
  第11条地带和区域
  
  (1)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应符合附则Ⅱ所列适用于该船在地带和区域的要求。
  
  (2)位于两个地带或区域分界线上的港口,应被当作处于船舶驶来的或驶往的地带或区域内。
  
  第12条载重线的浸没
  
  (1)除本条(2)和(3)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季节及其所在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在船舶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时,都不应被水浸没。
  
  (2)当船舶处于密度为1.000的淡水中时,其相应的载重线可以被浸没到国际载重线证书上指出的淡水宽限。若密度不是1.000时,此宽限量应以1.025和实际密度的差数按比例决定。
  
  (3)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载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至海口间所需消耗的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第13条检验和勘划标志
  
  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和核准免除上述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和勘划标志,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办理。但是主管机关为此目的可以委托指定的验船师或者它所承认的组织办理检验和勘划标志。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验和勘划标志的完备和实效。
  
  第14条初次检验、换证检验和年度检验
  
  (1)船舶应受下列各种检验:
  
  (a)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初次检验--对于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此项检验包括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全面检查。这种检验应保证各种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b)换证检验的间隔期由主管机关决定,但除适用第19条(2)、(5)、(6)和(7)外,不得超过5年,这种检验应保证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c)证书周年日期前或后3个月内的年度检验,以保证:
  
  (i)船体或上层建筑没有发生可以影响计算确定载重线位置的变化;
  
  (ii)开口防护装置和设施,栏杆、排水舷口和船员舱室出入口的设施等保持在有效状态;
  
  (iii)干舷标志正确地和永久地标着;
  
  (iv)备有第10条要求的资料。
  
  (2)本条(1)(c)的年度检验应于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根据本公约第6条(2)对船舶给予免除而发给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上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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