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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2条领土 (1)(a)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便应尽速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海事组织,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b)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2)(a)联合国或者根据本条(1)(a)提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政府,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5年后,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海事组织,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任何此种领土。 (b)本公约从海事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间以后,终止扩大适用于上述通知中所提到的任何领土。 (3)海事组织应将本公约根据本条(1)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以及根据(2)的规定终止扩大适用的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公约已经扩大适用或者将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33条登记 (1)本公约应交存海事组织,海事组织秘书长应将公约核证无误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政府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2)本公约一经生效,海协组织应即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 第34条文字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单独一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将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同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 下述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公约*,以昭信守。 *略去签字部分。 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 附则Ⅰ 载重线核定规则 第Ⅰ章总则 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是处于保证船舶有足够稳性,并避免过度的结构应力。 如果有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时,本规则也假定已经符合这些要求。 第1条船舶强度 主管机关应查明在核定干舷的相应吃水时,其船舶总结构强度是足够的。按照主管机关所承认的船级社的要求所建造和维修的船舶,可以认为具有足够的强度。 第2条适用范围 (1)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船或其它非机动船舶,应根据本规则所列第1条至第40条各项规定来勘定干舷。 (2)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按本条(1)规定的干舷外,尚应根据本附则第41条至第45条规定来勘定木材干舷。 (3)对设计用帆的船舶,不论是作为唯一的推进方式或作为辅助推进方式,以及拖轮都应根据本附则所列第1条至第40条各项规定来勘定干舷。附加干舷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规定。 (4)木质或混合结构船舶,或经主管机关批准采用其它材料建造的船舶,或由于其结构特点以致使用本附则各项规定为不合理或不符合实际时,应按主管机关的决定来勘定干舷。 (5)本附则所列第10条至第26条规定适用于核定最小干舷的每艘船舶。对于具有富裕干舷的船舶,在主管机关确信该船具备安全的条件下,上述要求可以放宽。 (6)第22条(2)和第27条仅适用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生效之日和以后铺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除本条(6)规定的其他新船适用本公约第27条(经修订的)或《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66年4月5日通过的)第27条,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3条附则中所用名词的定义 (1)长度长度(L)是指量自龙骨板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2)垂线首尾垂线应取自长度(L)的前后两端。首垂线应与在计量长度的水线上的首柱前边相重合。 (3)船中船中是长度(L)的中点。 (4)宽度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宽度(B)是船舶的最大宽度,对金属船壳的船舶是在船中处量至两舷肋骨型线,其它材料的船舶在船中处量至两舷船壳的外表面。 (5)型深 (a)型深是从龙骨板上边量至干舷甲板船侧处横梁上边的垂直距离。对木质和混合材料结构船舶的垂直距离则是从龙骨槽口的下边量起。如船中剖面下部的形状是凹形,或装有加厚的龙骨翼板时,此垂直距离是从船底的平坦部分向内延伸线与龙骨侧边相交之点量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