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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5条检验后现状的维持 按照第14条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经检验的船体结构、设备、装置、材料或构件尺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作变动。 第16条证书的签发 (1)对于依照本公约进行检验和勘划标志的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证书。 (2)对于根据和依照第6条(2)或(4)给予免除的任何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3)上述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属于何种情况,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第17条由他国政府代发或签署证书 (1)缔约国政府应另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公约规定,应依照本公约签发或授权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证书给此船舶,或在船舶已有的证书上签署或授权签署。 (2)证书的副本,用以计算干舷的检验报告副本和计算书副本各一份,应尽速送交请求国政府。 (3)这样签发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的发给是根据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的国旗所属国政府的请求,以及该证书应与根据第16条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承认。 (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载重线证书。 第18条证书格式 证书格式应用本公约附则Ⅲ列出的范本。如果所用文字既不是英文,又不是法文,则文本应包括上述文字之一的译本。 第19条证书的有效期限 (1)国际载重线证书应由主管机关规定有效期限,但不得超过五年。 (2)(a)不论本条(1)已有的规定,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前三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失效期起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b)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后完成,则新证书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失效期后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c)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前三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3)如果所发证书的期限少于五年,主管机关可延长证书的有效期超出失效期至本条(1)规定的最长期限,只要可适用第14条中的年度检验,而此时发给期限五年的证书是适宜的话。 (4)按第14条(1)(b)进行换证检验后,如果新证书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前不能发给船舶,则进行这次检验的人员或机构可延长现有证书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五个月。该项延期应在证书上签署,且应仅在影响船舶干舷的船舶结构、设备、装置、材料或结构尺寸等无变动情况下才能准许。 (5)如果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拟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证书的有效期。但这种延期仅为允许船舶完成至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而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延期不得大于三个月。同意延期的船舶在抵达拟进行检验的港口后,未取得新证书前不得凭延期的证书离港。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从同意现有证书延期前的失效期起不超过五年。 (6)发给短途航程船舶的证书未曾按本条先前各项规定延期,主管机关可对证书上书明的失效期延期宽限至一个月。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从同意现有证书延期前的失效期起不超过五年。 (7)在特殊情况下(由主管机关确定)新证书不需按本条(2)、(5)和(6)的要求从现有证书失效日期起计算日期。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从换证检验完成日期起不超过五年。 (8)如果年度检验在第14条规定的期间前完成,则: (a)证书上的周年日期应签署修正,签署的日期应比检验完成日期推后不多于三个月; (b)第14条要求的下次年度检验应用新的周年日期按该条规定的间隔期来完成; (c)若进行一次或多次年度检验,使第14条规定的检验最大间隔期不超过,则失效期可保持不变。 (9)如果存在下列任一情况,国际载重线证书中止有效: (a)船舶的船体或上层建筑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动,以致有必要增大干舷; (b)第14条(1)(c)所述装置和设备未能保持有效状态; (c)证书上没有签署表明船舶已按照第14条(1)(c)的规定所进行的检验; (d)船体结构强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10)(a)主管机关根据第6条(2)对船舶给予免除而签发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证书应遵循本条对国际载重线证书所规定的关于换证、签署、延期和吊销的同样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