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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缓冲储存的地点 1.缓冲储存的地点应能保证经济、有效地进行商业经营。根据这项原则,缓冲储存应设在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的领土内。缓冲储存在各成员之间的分配方式,不但要能实现本协定的稳定目标,而且要能使费用减到最低。 2.为了维持高度的商业质量标准,缓冲储存只能存放在根据理事会所订准则核定的仓库中。 3.在本协定生效后,理事会应制订和核定仓库清单以及使用仓库的各种必要安排,并定期审查这份清单。 4.理事会也应定期审查缓冲储存的地点,并得以特别表决指示缓冲储存经理更换缓冲储存的地点,以保证经济、有效地进行商业经营。 第三十六条 缓冲储存的更换 缓冲储存经理应保证买进或维持的全部储存都符合高度商业质量标准。他应对缓冲储存的天然胶进行必要的更换,以确保上述标准,但要适当考虑到这种更换的费用及其对市场稳定的影响。更换的费用应记入缓冲储存帐户。 第三十七条 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的经营 1.虽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理事会在开会期间若认为履行该条赋予缓冲储存经理的职责并不能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得以特别表决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的经营。 2.在理事会休会期间,执行主任若认为履行第三十一条赋予缓冲储存经理的职责并不能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同主席协商后,可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的经营。 3.执行主任根据本条第2款决定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的经营后,应立即召开理事会会议来审查这项决定。虽有第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理事会应在限制或中止经营后7日内召开会议,以特别表决确认或撤销这种限制或中止。若理事会不能在上述会议上作出决定,缓冲储存的经营应即恢复,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与缓冲储存帐户分摊额有关的处罚 1.若一成员在应缴付分摊额之日仍未履行其向缓冲储存帐户缴付分摊额的义务,应视为拖欠分摊额。拖欠分摊额60日或60日以上的成员,在就本条第2款事项进行表决时,不作为成员论。 2.对根据本条第1款为拖欠分摊额60日或60日以上的成员,应中止其在理事会的表决权和其他权利,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 3.拖欠分摊额的成员自应缴付分摊额之日起,应负担按东道国最优惠利率计算的利息费用,除非拖欠的分摊额已由理事会根据第八条借款补足;在此情况下,拖欠分摊额的成员应负担这种借款的利息费用。由其余的进口成员和出口成员缴付拖欠的分摊额,应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4.理事会对拖欠分摊额60日或60日以上的成员缴清拖欠部分情况感到满意时,应恢复其表决权和其他权利。若拖欠部分曾由其他成员偿付,这些成员应得到悉数偿还。 第三十九条 缓冲储存帐户分摊额的调整 1.理事会在每一财政年度第一届会议上重新分配表决票数时,应按照本条规定,对每一成员向缓冲储存帐户缴付的分摊额作出必要的调整。为些,执行主任应确定: (a)每一成员的净分摊额,即从该成员自本协定生效后缴付的分摊额总额中减去按本条第2款退还给该成员的分摊额; (b)净分摊总额,即所有成员的净分摊额的总和; (c)每一成员的订正净分摊额,即根据第十五条规定、并在不违反第二十八条第3款的前提下,按每一成员在理事会持有的订正表决票数比例分摊净分摊额总额,但就本条而言计算每一成员的表决票比例时,不考虑任何成员表决权的中止或由此而引起的表决票数的重新分配情况。 若一成员的净分摊额高于它的订正净分摊额,相差之数应由缓冲储存帐户退还给该成员。若一成员的订正净分摊额高于它的净分摊额,该成员应将相差之数缴付缓冲储存帐户。 2.若理事会在考虑了第二十九条第2和第3款之后,认为净分摊额超出其后4个月内进行缓冲储存经营所需的资金额,理事会应将净分摊额中超过首次分摊额之数退还,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决定不予退还或退还较小的金额。成员所占退还金额的份额,应与它们的净现金分摊额成比例。 3.应成员的要求,应退还该成员的款项可存留在缓冲储存帐户内。若成员要求将其退款存留在缓冲储存帐户内,该款可贷记入根据第二十九条催收的任何额外分摊额项下。 4.执行主任应将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进行调整所引起的任何必要的付款或退款立即通知成员。这种款项应在执行主任发出通知之日起60日内缴付或退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