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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

[接上页]

  第六十八条 撤销欧洲专利的效力
  
  欧洲专利申请及根据该申请而授予的欧洲专利在其于异议程序被撤回的限度内,视为自始即不具有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效力。
  
  第六十九条 保护的范围
  
  (1)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给予的保护范围取决于请求权项内容,但发明说明书与附图应用来解释权项。
  
  (2)在直到授予欧洲专利的期限内为止,欧洲专利申请给予的保护范围决定于按照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公布的申请中所保含的最后提出的权项内容。但是,授予的欧洲专利或在异议程序中修改过的欧洲专利,如果保护的范围没有扩大,应溯及既往地决定欧洲专利申请所给予的保护。
  
  第七十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正式文本
  
  (1)用程序中的语言撰写的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文本为欧洲专利局和各缔约国的任何程序中的正式文本。
  
  (2)但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况下,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原始的文本应成为决定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主题是否超过提出的申请内容的基础。
  
  (3)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按本公约的规定,用本国正式语言所作的译文。除开在撤销诉讼用译文的语言所写的专利说明书或专利申请授予的保护比用程序中的语言所写的专利说明书或专利申请授予的保护狭小以外,在该国应该为是正式文本。
  
  (4)采用第三款规定的任何缔约国:
  
  a)必须准许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对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证书提出修正译文。该项修正译文只有符合缔约国按照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条件,才有法律效力。
  
  b)可以规定任何人正在该国善意使用一项发明或已经为使用一项发明进行了认为有效的准备,而该项使用不构成对原来译文本的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侵权的,在修正译文本生效后,可以在其企业中或为该企业的需要继续无偿地使用该发明。
  
  第四章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第七十一条 权利的转让和构成
  
  欧洲专利申请可以在指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内转让或产生权利。
  
  第七十二条 转让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让应以书面形式,并由合同双方签字。
  
  第七十三条 契约性许可
  
  欧洲专利申请的全部或部分可以作为在指定缔约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内有效的许可证的对象。
  
  第七十四条 适用的法律
  
  除本公约另有其他的规定外,作为产权客体的欧洲专利申请在每一指定缔约国内应适用该国关于本国专利申请的法律,并对该国有效。
  
  第三编欧洲专利申请
  
  第一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和条件
  
  第七十五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
  
  (1)欧洲专利申请可以按下列方式提出:
  
  a)向慕尼黑欧洲专利局或其海牙分局提出;或
  
  b)如缔约国的法律允许,向该国的工业产权局或该国的其他主管机构提出。
  
  (2)第一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下列法律或规章规定的适用:
  
  a)关于因为发明的性质,事先未经该国主管机关的批准,不得向外国传布的规定;或
  
  b)关于每一专利申请都应首先向本国机关提出,或者经事先经过批准直接向另外一机关提出的规定。
  
  (3)任何缔约国不得规定或允许向第一款(b)项所述的机关提出欧洲专利的分案申请。
  
  第七十六条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
  
  (1)欧洲专利的分案申请必须直接向慕尼黑欧洲专利局或其海牙分局提出。该申请内容不得超出最初申请时的内容。在遵守这一规定的范围内,分案申请视为在初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并享有要求优先权的利益。
  
  (2)欧洲专利的分案申请不能指定初次申请中没有指定的缔约国。
  
  (3)实施第一款应遵循的程序,分案申请应遵守的特别条件以及缴纳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的期限,均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第七十七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递
  
  (1)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应将向该局或向该国其它主管机关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在为了国家利益而保护发明秘密的本国法律所允许的最短期限内,转递给欧洲专利局。
  
  (2)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保证将根据第一款所述的法律其内容明显不属保密范畴的欧洲专利申请,在该申请提出后的六个星期内转递给欧洲专利局。
  
  (3)欧洲专利申请需要进一步检查是否应加以保密的,应设立在提交后的四个月内,或者要求优先权期的,在优先权日起十四个月内,到达欧洲专利局。
  
  (4)欧洲专利申请的主题应予以保密,不应转递给欧洲专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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