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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如果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审查请求。欧洲专利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九十五条 可以提出审查请求的延长 (1)如果确定对欧洲专利申请不能及时进行审查,行政委员会可以延长提出审查请求的期限。 (2)如果行政委员会延长上述期限,可以决定第三人有权提出审查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委员会应在实施细则中确定适当的规则。 (3)行政委员会关于延长期限的任何决定只适用于该决定在欧洲专利局公报上宣布后提出的各项欧洲专利申请。 (4)如果行政委员会延长期限,应规定措施以便尽快恢复原定的期限。 第九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 (1)如果欧洲专利的申请人在接到欧洲专利检索报告之前提出了审查请求,欧洲专利局应在送达报告后,要求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内表明其是否愿意对欧洲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处理。 (2)如果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表明该申请或该申请涉及的发明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审查部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在必要时可以多次在审查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 (3)如果申请人没有及时答复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提出的要求,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九十七条 驳回申请或授予专利 (1)审查部如果认为欧洲专利申请或该申请所述的发明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应驳回申请。 (2)审查部如果认为欧洲专利申请和该申请所述的发明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应决定授予对指定国有效的欧洲专利,但以符合下列的条件为限: a)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确定申请人同意审查部准备授予的欧洲专利的文本; b)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授予专利费和印刷费已经缴纳; c)到期应缴纳的年费和附加费已经缴纳。 (3)如果授予专利费和印刷费没有在适当的时日缴纳,申请应视为撤回。 (4)授予欧洲专利的决定自欧洲专利公报宣布该决定之日起发生效力。这项宣布自第二款(b)项所述的期限开始之日起至少三个月后应予刊载。 (5)实施细则可以规定申请人可以用审批程序中所用语言以外的欧洲专利局其他两种官方语言对审查部准备颁发的欧洲专利正文中的权项部分的译文。在这种情况下,第四款所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五个月。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译文,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九十八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公布 欧洲专利局在宣布授予欧洲专利时,应同时出版欧洲专利说明书,其内容包括发明说明书、请求权项和附图。 第五编异议程序 第九十九条 异议 (1)在刊载授予欧洲专利之日算起的九个月内,任何人均可向欧洲专利局对所授予的专利提出异议通知。异议通知应写成书面的,附有理由的声明。异议费缴纳以前,异议不应视为已经提出。 (2)对一项欧洲专利的异议适用于发生效力的所有缔约国。 (3)即使一项欧洲专利在所有指定国家已被放弃或已终止,仍可提出异议。 (4)异议人与专利所有人为异议程序中的当事人。 (5)在有人提供证据、证明在一个缔约国,由于一项终局判决,此人已取代前所有人而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时,根据其请求,此人应在该国代替该专利的前所有人。尽管有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该专利前所有人与提出请求的人不应视为共有人,除非双方都提出这种要求。 第一百条 异议的理由 提出异议只能基于下述理由: a)欧洲专利的主题按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能获得专利的; b)欧洲专利没有充分清楚、完整地公布其发明以致本行业熟练技术人员不能实施发明; c)欧洲专利的主题超出了原来提出的申请的内容或者,如果专利是根据分案申请或者按第六十一条提出的新申请授予的,其主题超出了原来提出的在先申请的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对异议的审查 (1)如果异议是可以受理的,异议部应审查按第一百条规定的异议理由是否损害欧洲专利的维持。 (2)异议审查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在审查中,异议部应要求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几次在异议部规定的期间内,就对方提出的文件或异议部发出的通知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