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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

[接上页]

  (2)如果两人或两人以上互不相关地作出了一项发明,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属于提出具有最早申请日的欧洲专利申请的人。但是,只有这第一个申请已经根据第九十三条予以公布,而且只对这个已经公布的申请所指定的缔约国有效,这个规定才应适用。
  
  (3)在欧洲专利局的处理程序中,申请人视为有权行使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无权取得欧洲权力的人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
  
  (1)如果一项最后决定确认为申请人以外的,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述的某人有权取得欧洲专利,则以尚未授予欧洲专利为条件,此人可以在决定确定后的三个月内,欧洲专利申请所指定的,作出或承认该决定,或根据作为本公约附件的关于承认的议定书对该决定应予承认的缔约国内:
  
  a)代替申请人,作为自己的申请继续进行专利申请程序;
  
  b)对同一发明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或
  
  c)要求驳回该申请。
  
  (2)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按第一款提出的新申请。
  
  (3)实施第一款规定所应遵循的程序,适用于按第一款规定所提出的新申请的特别条件,以及缴纳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的期限,都在实施细则中作了规定。
  
  第六十二条 发明人的记载权
  
  发明人有权对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要求在欧洲专利局作为发明人予以记载。
  
  第三章 欧洲专利及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
  
  第六十三条 欧洲专利权的期限
  
  (1)欧洲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2)第一款并不限制缔约国按照适用于本国专利的同样条件。为了考虑影响该国的战争状态或类似的紧急状态,而延长欧洲专利权期限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欧洲专利授予的权利
  
  (1)除第二款的规定外,自公布授予专利之日起,在对其授予专利的每一缔约国内,欧洲专利对其所有人授予与该国的本国专利所授予的同样权利。
  
  (2)如果欧洲专利的主题是方法,该专利授予的保护应扩及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对欧洲专利的任何侵权应按照各国国家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译文
  
  (1)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欧洲专利局准备授予对该国有效的一项欧洲专利或维持一项经过修改的欧洲专利时,如其正文不是用该国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该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应向该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提供一份用他选择的一种正式语言书写的正文译文,或者如果该国规定使用某一种语言时,提交一份用该语言书写的正文译文。除非有关国家规定有更长的期限,译文应在三个月的期限内提交,三个月的期限从第九十七条第二款(b)项,或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b)项的期限开始时算起。
  
  (2)按照第一款作出规定的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专利申请人或所有人必须在该国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译文的全部或部份出版费。
  
  (3)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不遵守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的规定的,欧洲专利在该国视为自始无效。
  
  第六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和本国的申请相等
  
  欧洲专利申请被授予申请日的,在指定国内与本国的正规申请相等,在适用的情形还可以为欧洲专利申请要求优先权。
  
  第六十七条 公布后的欧洲专利申请授予的权利
  
  (1)自按照第九十三条公布日起,欧洲专利申请在公布的该申请所指定的缔约国内,临时授予申请人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保护。
  
  (2)每一缔约国都可以规定欧洲专利申请不授予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保护。然而,对于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的保护,不得低于有关国家法律对未审查的国内专利申请的强制公开所给予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每一缔约国至少应保证:自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在使用他人的发明的人按照其本国法应对侵犯本国专利负责的情况,申请人可以向该国使用其发明的任何人按照情况要求合理的赔偿。
  
  (3)任何一个不以审查程序中使用的语言作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都可以规定,只有在请求权项按照申请人的选择用该国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译文,或用该国规定使用的语言作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都可以规定,只有在请求权项按照申请人的选择用该国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译文,或用该国规定使用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译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第一、二款所述的临时保护才发生效力:
  
  a)该译文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公众已可得到;或
  
  b)该译文已送达该国使用发明的人。
  
  (4)欧洲专利申请被撤回,或视为撤回,或被决定性地驳回时,上述第一、二款中所规定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同样,欧洲专利申请对某一缔约国的指定被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时,该申请在该国的效力亦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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