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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

[接上页]

  (5)欧洲专利申请提出后的十四个月内,或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起十四个月内,尚未寄到欧洲专利局的,视为撤回。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予以退还。
  
  第七十八条 对欧洲专利申请的要求
  
  (1)欧洲专利申请应包括下列各项:
  
  a)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书;
  
  b)发明说明书;
  
  c)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权项;
  
  d)说明书或权项中所述的附图;
  
  e)文摘。
  
  (2)申请欧洲专利应在提出申请的一个月内缴纳申请费和检索费。
  
  (3)欧洲专利申请应符合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条件。
  
  第七十九条 对缔约国的指定
  
  (1)在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书中,应指定要求获得发明保护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
  
  (2)对缔约国的指定应缴纳指定费,指定费应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后的十二个月内,或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起的十二个月内缴纳。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到期在后,在该期间到期以前仍可缴纳。
  
  (3)直至授予欧洲专利以前,对缔约国的指定可以随时撤回。对所有缔约国的指定的撤回,视为欧洲专利申请的撤回。指定费不予退还。
  
  第八十条 申请日
  
  欧洲专利的申请日为申请人提交包括下列内容文件的日期:
  
  a)申请欧洲专利的表示;
  
  b)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
  
  c)识别申请人的情况;
  
  d)用第十四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语言之一撰写的说明书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权项,即使说明书和权项要求不符合的其它要求。
  
  第八十一条 发明人的写明
  
  欧洲专利申请应指明发明人。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指明中应说明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的来源。
  
  第八十二条 发明的单一性
  
  一份欧洲专利申请只应涉及一项发明或涉及密切联系,构成一个总的发明概念的一组发明。
  
  第八十三条 发明的公开
  
  欧洲专利申请应对发明作出充分、清楚和完整的说明,以熟练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为准。
  
  第八十四条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书应清楚、简明,并以说明书为基础。
  
  第八十五条 文摘
  
  文摘仅作为技术情报使用。为了任何其他目的,尤其是为了解释要求保护的范围以及为了适用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文摘不予以考虑。
  
  第八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年费
  
  (1)对于欧洲专利申请应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欧洲专利局缴纳年费。该年费自申请日算起,从第三年开始每年缴纳。
  
  (2)如果在到期日或在该日以前未缴纳年费,在到期后的六个月内缴纳仍然有效,但是,应同时缴纳滞纳金。
  
  (3)如未按期缴纳年费和滞纳金,欧洲专利申请应视为撤回。只有欧洲专利局有权作出此项决定。
  
  (4)在公布授予欧洲专利通知当年的年费缴纳后,缴纳年费的义务即将告终止。
  
  第三章 优先权
  
  第八十七条 优先权
  
  (1)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或对该缔约国有效而正式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实用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的或其权利继承人,就同一项发明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在第一次申请提出后的十二个月期间内享有优先权。
  
  (2)根据申请国的法律或根据包括本公约在内的多边或双边协定,与正规的国内申请相等的任何申请,都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规的国内申请,指任何足以确定申请日的申请,无论该申请的结果如何。
  
  (4)与以前第一次申请的内容相同,并且在同一国家或对同一国家提出的以后的申请,在确定优先权时,应视为第一次申请,其条件是:在提出以后的申请时,以前的申请已经撤回、放弃或驳回,而未曾供公众查阅、未产生过任何权利、也未曾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在这以后,以前的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5)如果第一次申请系在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提出时,第一至第四款的规定只有在下列范围内才应适用:根据行政委员会公布的通告,该国依照双边或多边协定,对于根据向欧洲专利局提出的第一次申请以及对于根据在缔约国或对缔约国提出的第一次申请,按照与巴黎公约规定相同的条件,授予相同效力的优先权。
  
  第八十八条 要求优先权
  
  (1)欧洲专利申请人希望利用以前申请的优先权的,应提出优先权的声明以及以前申请的副本。如以前的申请未用欧洲专利局官方语言书写,则应提出一份使用欧洲专利局一种官方语言的该申请的译文。执行上述规定的程序由实施细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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