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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

[接上页]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关于缔约国之间的争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退出
  
  第一百七十五条 已获得权利的保留
  
  第一百七十六条 已终止为公约成员国的财政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约的语言
  
  第一百七十八条 转送与通知
  
  绪言
  
  缔约各国,
  
  希望加强欧洲各国之间关于发明保护的合作;
  
  希望用单一的专程授予程序并且制定管理这样授予的专利的某些标准规则,在这些国家获得这样的保护;
  
  希望为了达到上述目的,缔结一项建立欧洲专利组织的公约,成为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最后在1967年7月14日修改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第十九条所称的特别议定和6月19日签订的专利合作条约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区域性专利条约;
  
  议定如下:
  
  第一编一般的组织机构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授予专利的欧洲法律
  
  本公约制定了各缔约国共同遵守的授予发明专利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欧洲专利
  
  (1)根据本公约授予的专利称为欧洲专利。
  
  (2)如果本公约没有另外的规定,在授予的欧洲专利有效的各缔约国中,欧洲专利与该缔约国授予的本国专利具有同样的效力并受到同样的约束。
  
  第三条 地域的效力
  
  申请人可以请求授予对一个或数个在缔约国有效的欧洲专利。
  
  第四条 欧洲专利组织
  
  (1)根据本公约建立欧洲专利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在行政和财务方面享有自主权。
  
  (2)组织的机构如下:
  
  欧洲专利局;
  
  行政委员会;
  
  (3)本组织的任务是授予欧洲专利。这一任务由欧洲专利局在行政委员会的监督下予以执行。
  
  第二章 欧洲专利组织
  
  第五条 法律地位
  
  (1)本组织具有法律资格。
  
  (2)在每一缔约国内,本组织享有按各国本国法法人享有的最广泛的法律能力,尤其是可以取得或处分动产和不动产,并且可以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3)欧洲专利局局长代表本组织。
  
  第六条 所在地
  
  (1)本组织设在慕尼黑,其分局设在海牙。
  
  第七条 欧洲专利局的支局
  
  为了情报和联系的目的,根据行政委员会的决定,经有关缔约国或工业产权方面政府间组织的同意。欧洲专利局需要时可以在缔约国和上述组织内设立支局。
  
  第八条 特权和豁免权
  
  本公约附件中关于特权和豁免权的议定书应规定本组织,行政委员会的委员、欧洲专利局的职员,以及议定书中所规定的参加本组织工作的其他人员,在每个缔约国领域内,均享有履行其职务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九条 责任
  
  (1)本组织应负的契约性责任依照有关契约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
  
  (2)由于在组织或由于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在履行其职责时所造成损失,本组织应负的契约性责任应依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如果损失系由海牙分局或支局或其职员所造成,则应适用海牙分局或该支局所在的缔约国的法律。
  
  (3)欧洲专利局职员对本组织所承担的个人责任应在其服务条例或雇佣条件中规定。
  
  (4)有权解决第一、二款中所指的争端的法院为:
  
  a)关于第一款所指的争端,除当事人所订立的契约指定另一国家的法院外,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权管辖的法院;
  
  b)关于第二款所指的争端,或者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权管辖法院,或者为分局或支局所在国有权管辖的法院。
  
  第三章 欧洲专利局
  
  第十条 领导
  
  (1)欧洲专利局由局长领导,局长就该局的活动向行政委员会负责。
  
  (2)为此目的,局长应特别具有下列的职责和权力:
  
  a)为了保证欧洲专利局的工作的进行,局长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颁发内部行政指令及公布公众指南;
  
  b)在本公约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的限度内,局长应分别规定在慕尼黑欧洲专利局和海牙分局履行的行为;
  
  c)局长可以向行政委员会提出修改本公约的建议以及属于行政委员会权限范围内的一般性条例或决定的建议;
  
  d)局长应制订并执行预算以及任何修改预算或增补预算;
  
  e)局长应每年向行政委员会提交一份工作报告;
  
  f)局长对人员应行使监督权;
  
  g)除第十一条有规定外,局长应任命职员并决定其晋升;
  
  h)局长对第十一条所述的人员以外的职员应行使惩戒权,对第十一条的第二、三款所述的职员可以向行政委员会建议给予纪律处分;
  
  i)局长可以将其职责和权力委托他人行使。
  
  (3)局长由数名副局长协助。如局长不在或不能分身时,一名副局长应按照行政委员会规定的程序代行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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