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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

[接上页]

  第十一条 高级职员的任命
  
  (1)欧洲专利局局长由行政委员会决定任命。
  
  (2)各副局长由行政委员会与局长商议后决定任命。
  
  (3)申诉委员会及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主席在内,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提名,由行政委员会决定任命。上述人员、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商议,可以决定再次任命。
  
  (4)行政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的职员应行使惩戒权。
  
  第十二条 公职的义务
  
  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即使在离职以后,也不应泄漏或利用属于职业秘密性质的情报。
  
  第十三条 本组织与欧洲专利局职员之间的争议
  
  (1)欧洲专利局职员和以前职员或其继承人在与欧洲专利组织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规约的规定,在长期雇员的服务条例、退休金条例或其他职员的任职条件所定的限制和条件下,向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申诉。
  
  (2)只有在有关人员按照情况,根据服务条例、退休金条例或任职条件已经采用了所有可能条件,已经采取了可能的方式,进行申诉而未能解决时,其申诉方可受理。
  
  第十四条 欧洲专利局的语言
  
  (1)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为英语、法语和德语。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必须使用其中一种语言。
  
  (2)自然人或法人在以英语、法语、德语,或其他语言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的领域内有住所或主营业所的,以及该国国民居住于国外的,可以使用该国的正式语言提出欧洲专利申请,但必须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一份使用欧洲专利局任何一种正式语言的译文,在欧洲专利局的全部程序中,该译文可以修改以符合申请的原文。
  
  (3)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或有第二款所述的情形,欧洲专利申请译文所使用的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在欧洲专利局关于该申请或由此而授予的专利的全部程序中,除实施细则中另有规定外,应作为程序的语言而予以使用。
  
  (4)第二款所述的人员也可以使用缔约国的正式语言提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的文件。但必须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使用程序中所用的语言的译文。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提交使用欧洲专利局另外一种正式语言的译文。
  
  (5)如果构成欧洲专利申请的文件以外的任何文件没有使用本公约规定的语言,或本公约所要求的译文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文件视为没有收到。
  
  (6)欧洲专利申请公布时应使用程序中所用的语言。
  
  (7)欧洲专利的说明书公布时应使用程序中所用的语言,但是其中请求权项应有欧洲专利局其他两种正式语言的译文。
  
  (8)下列刊物应使用欧洲专利局的三种正式语言出版:
  
  a)欧洲专利通报;
  
  b)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
  
  c)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时,应使用欧洲专利局的三种正式语言。如有疑问,以程序中所用的语言所作的登记为准。
  
  第十五条 履行程序的各部门
  
  为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各项程序,欧洲专利局应设立下列各部门:
  
  a)受理处;
  
  b)检索部;
  
  c)审查部;
  
  d)异议部;
  
  e)法律部;
  
  f)申诉委员会;
  
  g)扩大申诉委员会。
  
  第十六条 受理处
  
  受理处设在海牙分局,负责申请的审查,以及直到申请人提出审查请求,或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申请人表示希望继续其申请的程序之前,对每一欧洲专利申请的形式上的要求进行审查。此外,还负责公布欧洲专利申请及欧洲检索报告。
  
  第十七条 检索部
  
  检索部设在海牙分局,负责撰写欧洲检索报告。
  
  第十八条 审查部
  
  (1)审查部自受理处停止负责时起负责对每一欧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2)每一审查部应由三名技术审查员组成,但在最后决定前的审查通常应由一名审查员进行。口头程序应在审查部本身进行。如果审查部认为决定的性质需要,应扩大该部增加一名法律审查员。在票数相等时,审查部主席的投票起决定性作用。
  
  第十九条 异议
  
  (1)异议部负责对欧洲专利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2)每一异议部应由三名技术审查员组成。其中至少应有两名审查员未参加过授予与异议有关的专利的程序。参加过授予该欧洲专利程序的审查员不得担任主席。在异议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异议部可以委托其一名成员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口头程序应在异议部本身进行。如果异议部认为决定的性质需要,应扩大该部,增加一名未参加过授予该专利程序的法律审查员。在票数相等时,异议部主席的投票起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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