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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尽管一些优先权来自不同国家,欧洲专利申请仍可以要求多项优先权。在适当的情况下,任何一项请求权项均可要求多项优先权。在要求多项优先权时,从优先权日算起的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开始计算。 (3)欧洲专利申请要求一项或多项优先权时,优先权只适用于欧洲专利申请中已经包括在被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的内空。 (4)如果要求优先权的发明的某些内容没有列在以前申请的权项中,只要以前申请的文件总的看来明确地公开了这些内容,仍然可以给予优先权。 第八十九条 优先权的效力 在适用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条第二款时,优先权的效力在于其优先权日视为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日。 第四编审批程序 第九十条 申请时的审查 (1)受理处将审查下列各项: a)欧洲专利申请是否符合确定申请日的条件; b)申请费和检索费是否已按时缴纳; c)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使用审批程序语言的欧洲专利申请译文是否按时提交。 (2)如申请日不能确定,受理处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人改正缺陷的机会。如果缺陷不能按时改正,该申请不应作为欧洲专利申请处理。 (3)如申请费和检索费没有按时缴纳,或者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况,使用审批程序语言的申请译文没有按时提交,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九十一条 形式审查 (1)如欧洲专利申请确定了申请日,并且没有按照第九十条第三款视为撤回,受理处应审查下列各项: a)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要求是否已经达到; b)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细则中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物质上要求; c)文摘是否已经提交; d)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是否符合实施细则关于专利内容的命令规定,而且在适用的情况,本公约关于要求优先权的要求是否已经达到; e)指定费是否已经缴纳; f)发明人的姓名是否已按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指明; g)第七十八条第一款(d)项所述的附图是否在提出申请之日业已提交。 (2)受理处发现有可以改正的缺陷时,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人以改正的机会。 (3)如果在按照第一款(a)至(d)项进行审查时所发现的缺陷没有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改正,申请应予以驳回;在第一款(d)项所述的规定涉及优先权的情形,该申请的优先权应丧失。 (4)在第一款(e)项所述的情况下,如对任何指定国的指定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对该国的指定视为撤回。 (5)在第一款(f)项所述的情况下,发明人姓名的遗漏,按实施细则的规定,除该细则规定的例外以外,没有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以后的十六个月内,或者要求优先权的,没有在优先权日以后的十六个月内加以改正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6)在第一款(g)项所述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在提出申请之日提交附图,并且没有根据实施细则采取措施予以补正,则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申请人选择;或者将提交附图之日作为申请日,或者将申请中述及附图部分视为删去。 第九十二条 作出欧洲专利检索报告 (1)如果一项欧洲专利申请已获得申请日,并且该申请未曾由于第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撤回,检索部应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表格,在请求权项的基础上,适当考虑说明书及附图,作出欧洲专利检索报告。 (2)欧洲专利检索报告一旦作出后,应连同引用文件的副本一起送交申请人。 第九十三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1)欧洲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后,或者如果要求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尽快公布。然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该申请可以在上述期间届满之前公布。如在上述期间届满之前欧洲专利的授予已经生效时,该申请应与欧洲专利说明书同时公布。 (2)公布应包括提出的说明书和请求权项,以及提出的附图。此外,在附件中应包括欧洲专利检索报告和文摘,如果上述两种文件在公布前技术准备工作完毕时业已可以的话。如果欧洲专利检索报告和文摘未能与申请书同时公布,它们将单独公布。 第九十四条 请求审查 (1)根据书面请求,欧洲专利局应审查欧洲专利申请及该申请所述的发明是否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要求。 (2)申请人可以在自欧洲专利公报提及公布欧洲专利检索报告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出审查的请求。在审查没有缴纳之前,请求不应视为已经提出。请求不得撤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