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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与联合国和各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与联合国的关系 1431.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之间的关系在这两个组织缔结的协定中有明文规定,该协定的文本载于本公约附件三内。 1442.根据上述协定第十六条规定,联合国办理电信业务的部门享有本公约及其各项附属行政规则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其所规定的义务。因而,上述部门有权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的一切大会,包括国际咨询委员会的会议。 第四十条 与各国际组织的关系 145为促进国际间电信事务的全面协调,电联应与在利益上、活动上有联系的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五章 公约和规则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基本条款和一般规则 146如公约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1至170款)与公约第二部分(一般规则,第201至571款)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前者为准。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则 1471.公约的条款系由管制电信的使用并对全体会员均有约束力的各项行政规则加以补充。 1482.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批准本公约或按照第四十六条规定加入本公约,均应作为必然接受在批准或加入时有效的各项行政规则。 1493.各会员应将其核准相关行政大会对这类规则所作的修订通知秘书长,再由秘书长将收到此种核准通知书的情况立即转告各会员。 1504.如公约与行政规则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公约为准。 第四十三条 现行行政规则的有效性 151第147款所述的行政规则系在本公约签署时有效的各项行政规则。这类行政规则应视为附属于本公约的,即使按照第44款规定对之进行部分修订,仍应继续有效,直到相关的世界性行政大会制订的新规则生效并作为本公约附件予以取代时为止。 第四十四条 公约和规则的执行 1521.各会员在其所建立或经营的、参与国际业务或可能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所有电信局和电台内,均有义务遵守本公约和各项规则的规定,但是,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免除这项义务的业务除外。 1532.各会员还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步骤,责令所有经其批准而建立和经营电信、并参与国际业务或经营可能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电台的私营电信机构遵行本公约和各项行政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约的批准 1541.本公约应由各签字国政府根据各该国家的现行宪法条例予以批准。批准书应当尽快地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将每份批准书的交存通知各会员。 1552.(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签字国政府即使没有按照第154款规定交存批准书,仍可享有第8至10款所赋予电联会员的权力。 156(2)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签字国政府如尚未按照第154款规定交存批准书,则在其交存该项批准书之前,在电联的任何大会,行政理事会和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任何会议上,或在根据公约的规定进行通信征询时,均无权参加表决;但表决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 1573.在本公约按照第五十二条规定生效后,每份批准书自交存秘书长之日起生效。 1584.本公约并不因为一个或几个签字国政府不予批准而对业已批准的各国政府减少效力。 第四十六条 公约的加入 1591.非本公约签字国的政府可以随时按照第一条规定加入本公约。 1602.加入证书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收存。除在证书内另有说明外,证书应自交存之日起生效。秘书长须在收到每份加入证书后通知各会员,并将该加入证书的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会员一份。 第四十七条 公约的退出 1611.每一业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会员有权退出本公约。退出通知书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秘书长须将这种情况通知其他会员。 1622.公约的退出应自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 国际电信公约(一九六五年,蒙特勒)的废止 163在各缔约国政府之间的关系中,本公约废止并取代国际电信公约(一九六五年,蒙特勒)。 第四十九条 与非缔约国的关系 164每一会员为其本身和为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保留其与非本公约缔约国订定关于受理来往电信的条件的权利。如果从非缔约国领土发出的电信为某一会员所接受,该会员必须予以传递;并且只要该电信在某一会员的电信电路上传递,则应适用本公约和各项行政规则内必须遵行的条款以及通常的资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