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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1-01-01
【实施时间】 195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

[接上页]

  2.如货物应发往原到站以远的新到站,或发往原货物运送经路以外的新到站时,则分别计算和核收到原到站或到货物截留站,和从该站到新到站的运送费用。
  
  3.如货物应返还发站时,则从发站到返还站的往返运送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向发货人核收。
  
  十三、对变更运送合同应核收费用。这项费用应按办理变更运送合同铁路的国内规章计算,并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核收。
  
  如因变更运送合同而发生非由于铁路的过失所造成的货物运送或交付迟延,则迟延时间的杂费和罚款(如货物保管费、车辆滞留费及其他),除过境铁路的车辆滞留罚款外,均按发生迟延的铁路的国内规章和运价规程计算,因变更运送合同而造成的车辆在过境铁路的滞留,其罚款应按统一价规第七条第十款计算。
  
  杂费、车辆滞留罚款和其它费用,均应以适当单据加以确认,并记入运送票据,以便向发货人或收货人(视由何人支付运送费用而定)核收。
  
  第二十条 货物运送和交付阻碍
  
  一、如货物运送遇到阻碍时,应由铁路决定是否需要征求发货人的指示,或者将货物变更运送经路运至到站。铁路有权核收变更经路的运费,并支配相应的运到期限,但由于铁路的过失时除外。
  
  二、在别无其他运送经路或由于其它原因不可能继续运送,以及发生货物交付阻碍时,则发生阻碍的车站,应立即将这种情况用电报经由发站通知发货人,并征求他的指示。
  
  但是,由于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中的原因发生临时性的阻碍时,车站不必征求发货人的指示。
  
  发货人可在运单“发货人的特别声明”栏内注明,货物在运送或交付发生阻碍时应如何处理。如铁路认为这些指示不可能执行时,应要求发货人作出新的指示。
  
  发站根据收到的关于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的电报,应立即按规定格式将此事通知发货人。发货人必须在通知书背面写明关于如何处理货物的指示,并将通知书返还发站。
  
  发货人在返还通知书时,必须向发站提出运单副本,以便填写发货人的相应指示。发货人如不提出运单副本,则通知书背面的指示即认为无效,发站应将发货人未作指示的事情,通知发生阻碍的车站。这时截留货物的铁路,即按自路国内规章处理。
  
  如发站收到关于变更运送经路或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的通知时,发货人可不提出运单副本即作出指示。
  
  发货人的指示,由发站通知给发生阻碍的车站。给发货人通知的费用,由发送路按国内规章向发货人核收。
  
  如收货人变更运送合同后,发生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时,铁路应将这种情况通知曾经提出运送合同变更申请书的收货人。给收货人通知的费用,由到达路按国内规章向收货人核收。
  
  三、从发生阻碍的车站向发送人发出关于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的通知时起,如在八昼夜期间内(易腐货物为四昼夜期间内),还未接到发货人的任何可行的指示时,货物应按发生阻碍铁路的现行国内规章处理。
  
  如易腐货物有腐坏的危险时,发生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的铁路,应不等待四昼夜的期满,即按国内规章处理。
  
  四、如运送阻碍在未接到发货人的指示前已消除时,则货物截留站应不等待,指示即将货物发往到站,并立即将这一情况通知发货人。
  
  五、如货物已经变卖,应将卖得款额扣除铁路应收的运送费用(运费,杂费及适当情况下的罚款和其它费用)后交付发货人。如货物卖得的款额不能抵补所算出费用时,发货人必须交付差额。
  
  六、对于根据第十九条变更运送合同的收货人,也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
  
  七、在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时,凡和执行发货人指示有关的一切费用,均应列入运送票据中,以便向发货人或收货人(根据何人支付运送费用而定)核收。
  
  凡和执行收货人指示有关的一切费用,均应列入运送票据中并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八、遇有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时,在变更运送合同的情况下,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章 铁路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铁路的连带责任
  
  一、按国际货协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应负责完成货物的全程运送,直到在到站交付货物时为止,如向非参加国际货协铁路的国家办理货物转发送时,直到按另一种国际协定的运单办完运送手续时为止。
  
  二、每一继续运送的铁路,自接收附有运单的货物时起,即作为参加这项运送合同,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责任范围
  
  一、铁路在本章所规定的条件范围内,从承运货物时起,到到站交付货物时为止,对于货物运到逾期以及因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毁损所发生的损失负责,如向非参加国际货协铁路的国家办理货物转发送时,则负责到按另一种国际协定的运单办完运送手续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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