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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铁路对发货人在运单内所记载并添附的文件由于铁路过失而遗失的后果,以及由于铁路的过失未能执行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提出的运送合同变更申请书的后果负责。 铁路赔偿损失的款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款额。 二、如承运的货物,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全部或部分灭失、减量或毁损时,铁路对这项灭失、减量或毁损不负责任: (一)由于铁路不能预防和不能消除的情况; (二)由于货物的特殊自燃性质,以致引起自燃、损坏、生锈、内部腐坏和类似的后果; (三)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过失或由于其要求,而不能归咎于铁路; (四)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装车或卸车的原因所造成; (五)由于发送路规章许可,使用敞车类货车运送货物; (六)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货物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完整的必要措施; (七)由于容器或包装的缺点,在承运货物时无法从其外表发现; (八)由于发货人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托运违禁品; (九)由于发货人在托运应按特定条件承运的货物时使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或未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十)由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货物自然减量,以及由于运送中水分减少,或货物的其他自然性质,以致使货物减量超过上述标准。 三、件数完全和容器或包扎完整而重量短少时,以及加封的汽车、拖拉机和其它自轮运行的机器向收货人交付时,如发货人的铅封完整而上述加封的机器中能拆下零件和备用零件短少时,则铁路概不负责。 四、在下列情况下,未履行货物运到期限时,应免除铁路的责任; (一)发生雪(沙)害、水灾、崩陷和其他自然灾害,按照有关国家铁路中央机关的指示,期限在15天以内; (二)发生其他致使行车中断或限制的情况,按照有关国家政府的指示。 五、发货人在运单中记载的有关货物重量和件数的事项,非经铁路进行检查并在运单中加以证实时,不能成为向铁路提出异议的证据。 六、货物灭失、腐坏或毁损的发生,如系由于本条第二款第1和3项的原因时,铁路应提出证明。 七、如根据情况推定,货物灭失或毁损的发生,可能是由于本条第二款和第(二)和(四)至(十)各项所述的原因,则当发货人或收货人未证明是由于其他原因时,即认为损失是由于这些原因而造成的。如整件货物发生灭失时,则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指情况作出的推定无效。 第二十三条 货物重量不足的责任范围 一、关于货物在运送中,因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发生自然减量时,不限货物的行经里程,铁路只对超过下列标准的减量部分负责: (一)对于液体或托运时状态湿的(新鲜的)或潮的货物,以及下列货物,为重量的2%: 猛和铬矿石; 铜矾; 堆装的氧化镁(苦土)和其他化学原料; 盐; 鲜水果; 鲜蔬菜; 制成的皮革和咸湿的皮张; 烟叶; 鲜肉。 (二)对于下列货物,为重量的1.5%: 木柴、木材、竹和木炭; 矿产的建筑材料; 油脂; 咸鱼; 肥料。 (三)对于下列货物,为重量的1%: 矿产燃料; 石油焦炭; 铁矿石; 树皮; 未洗的毛; 酵母花; 肥皂; 根类; 冻肉。 (四)对于其他在运送中发生自然减量的干燥货物,为重量的0.5%。 上述的堆装、散装和罐车装运的货物,在换装运送时,除第(一)项到第(四)项中记载的减量标准以外,每换装一次再增加0.3%。 二、如能证明不是由于自然减量的原因而发生重量不足时,即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范围。 三、按一张运单运送数件货物,如每件的重量,在承运时业经在运单内注明时,则容许的减量标准,应按每件分别计算。 四、如货物全部灭失或个别货件灭失,在计算赔款时,对于灭失货件的重量不扣除任何减量。 第二十四条 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赔偿额 一、如根据协定的规定,对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货物铁路应予赔偿时,这项赔偿额应按外国售货者帐单所列的价格,或按这项帐单摘录(该摘录应按赔灭请求提出国规定的办法加以证明)中所列的价格计算。 如不能按上述办法确定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货物价格时,则货物的价格应由国家鉴定机关确定。 当声明价格的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铁路应按声明价格,或相当于货物灭失部分的声明价格的款额给予赔偿。 未声明价格的家庭用品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铁路应按每公斤2.70卢布给予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