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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47-10-30
【实施时间】 194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缔约各国政府,
  
  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
  
  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它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
  
  经各国代表谈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般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 ,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它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它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4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乙)本协定附件二、附件三和附件四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5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5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1款。
  
  4.按本条第2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
  
  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 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条 减让表
  
  1.(甲)一缔约国对其它缔约国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门所列的待遇。
  
  (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通关税。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它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它税费。
  
  (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二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按照本协定第一条可以享受优惠待遇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通关税。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它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它税费。但本条的规定并不妨碍缔约国维持在本协定签订日关于何种货物可按优惠税率进口的已有规定。
  
  2.本条不妨碍缔约国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下列税费:
  
  (甲)与相同国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 所征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
  
  (乙)按本协定第六条征收的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
  
  (丙)相当于提供服务成本的规费或其它费用。
  
  3.缔约国不得变更完税价格的审定或货币的折合方法,以损害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任何减让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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