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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47-10-30
【实施时间】 194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接上页]

  (丙)当配额系在各供应国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将最近根据数量或价值分配给各供应国的配额份额,迅速通知与供应产品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它缔约国,并应公告周知。
  
  4.关于按本条第2款(丁)项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2款(丙)项所实施的限制,应首先由实施限制的缔约国选择产品的有代表性时期和估计影响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 ;但是,在与供应这一产品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后,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迅速与其它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协商,以断定有无必要调整已确定的比例或选定的基期,或重新估计有关的特殊因素,或取消单方面建立的与相应配额的分配或自由利用有关的这些条件、手续或其它规定。
  
  5.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任何缔约国建立或维持的关税配额,而且本条的原则应尽可能地适用于出口限制。
  
  第十四条 * 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1.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可以在实施限制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背离后对现行国际贸易的支付和转让所产生的效果,与这一缔约国当时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第八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按照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第6款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的类似规定,实施的限制所产生的效果相同* 。
  
  2.经缔约国全体同意,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可以对它的一小部分对外贸易暂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这样做后,对有关的一个缔约国或几个缔约国造成的利益大大超过对其它缔约国造成的损害* 。
  
  3.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阻止在国际货币基金中有共同配额的某些领土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的规定,限制来自其它国家的进口,而不限制它们之间的相互进口,如果这种限制在其它方面符合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4.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采取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以指导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5.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一缔约国实施:
  
  (甲)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十七条允许实施的外汇限制有相同影响的数量限制;或
  
  (乙)在本协定附件一所称的谈判取得结果以前,根据这一附件内所列的优惠安排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第十五条 外汇安排
  
  1.缔约国全体应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合作,以便在基金所主管的外汇问题和缔约国全体所主管的数量限制或其它贸易措施方面,缔约国全体与基金可以执行一个协调的政策。
  
  2.缔约国全体如果被请求考虑或处理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的问题,它们应与国际货币基金进行充分的协商。缔约国全体在协商中应接受基金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的一切统计或其它调查结果;对于一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是否符合这一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之间所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的条件,缔约国全体也应接受基金的判定。缔约国全体如需对涉及本协定第十二条第2款(甲)项或第十八条第9款所规定的标准的案件作出最后决定,对什么是一缔约国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什么是一缔约国的货币储备很低,什么是一缔约国货币储备的合理增长,以及对协商中涉及的其它事项的财政方面,都应接受基金的判定。
  
  3.缔约国全体应设法与基金就本条第2款所述协商的程序达成协议。
  
  4.缔约各国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来妨碍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
  
  ,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妨碍国际货币基金规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
  
  5.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某缔约国现行的有关进口货物的支付和转帐方面的外汇限制与本协定对数量限制所订的例外规定不符,则缔约国全体应将这一情况向基金报告。
  
  6.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应在缔约国全体与基金商定的时限内,成为基金的成员国;如不能做到这一点,应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如果退出国际货币基金,应立即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根据本款与缔约国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应成为这一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组成部分。
  
  7.(甲)一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根据本条第六款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须有使缔约国全体满意的下述规定:这一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将不妨碍本协定的宗旨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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