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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对这种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在金额上不得超过这种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奖金或补贴的估计数额。一种产品于运输时得到的特别补贴,也应包括在这一数额以内。“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为了抵销商品于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 。 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5.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抵销倾销或出口补贴,而同时对它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 6.(甲)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进口,除了断定倾销或补贴的后果会对国内某项已建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严重阻碍国内某一工业的新建以外,不得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乙)为了低销倾销或补贴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某一产品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某一工业造成的重大损害或产生的重大威胁,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这一进口缔约国对有关产品的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如果缔约国全体发现某种补贴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有关产品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某一工业正在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它们应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征收反倾销税* 。 (丙)然而,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果延迟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一缔约国虽未经缔约国全体事前批准,也可以对本款(7)项所述的目的而征收反贴补税,但这项行动应立即向缔约国全体报告,如未获批准,这种反贴补税应即予撤销。 7.凡与出口价格的变动无关,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生产者的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时会使出口商品的售价低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认为造成了本条第六款所称的重大损害,如果与有关商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各国协商后确认: (甲)这一制度也曾使商品的出口售价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而且 (乙)这一制度的实施,由于对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它原因,不致于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在其它方面严重损害其它缔约国的利益。 第七条 海关估价 1.缔约各国承认本条下列各款规定的估价一般原则有效;缔约各国还承担义务,保证对所有以价值作为输出入征收关税和其它费用* 或实施限制的依据的产品,实施这些原则,另外,经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缔约各国应根据这些原则检查各自国家有关海关估价的法令或条例的执行情况,缔约国全体可以要求缔约各国就执行本条规定所采取的步骤提供报告。 2.(甲)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得以国产品的价格或者以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 。 (乙)“实际价格”系指,在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某一时间和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充分竞争的条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出售或兜售的价格。由于这一商品或相同商品的价格在具体交易中系随数量而转移,为统一计,本条所称的价格系指下述数量之一的价格: (1)可比数量,或 (2)与输出国和输入国贸易之间出售较大商品数量相比,不致使进口商不利的那利数量* 。 (丙)按照本款(乙)项的规定不能确定实际价格时,海关的估价应以可确定的最接近于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为根据* 。 3.海关对进口产品的估价,不应包括原产国或输出国所实施的但对进口产品已予免征,或已经退税,或将要予以退税的任何国内税。 4.(甲)除本款另有规定者外,当一缔约国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须将另一国货币表示的价格折成本国货币时,它对每一有关货币所使用的外汇折合率,应以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规定的平价或以基金认可的汇率为根据,或以符合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规定的平价为根据。 (乙)如果没有规定的平价或认可的汇率,则折合率应有效地反映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行价值。 (丙)对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的规定可以保留多种折合率的外币,缔约国全体在取得国际货币基金的同意后,应制订管理缔约各国折合这种外币的规则。缔约国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外币实施这种规则,以代替平价的使用。在缔约国全体未通过这些规则以前,缔约国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货币采用旨在有效反映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上的价值而制订的折合规则。 |